原告:杜传军,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园林绿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来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上海张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国荣,男,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伟栋,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华,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姚陈,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浙江省湖州市。
原告杜传军与被告上海园林绿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施国荣、陈国华、姚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被告施国荣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依法追加陈国华、姚陈为被告,并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被告施国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伟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被告陈国华、姚陈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陈国华、姚陈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园林公司和施国荣支付原告人民币139,662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杜传军与被告施国荣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甲方为被告园林公司施国荣,乙方为原告杜传军,双方约定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乙方为甲方负责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15,000元。甲方负责乙方的社保、车费补贴、住宿等(不属于工资范围)。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3月16日完成。截止到2016年1月底公司共欠乙方杜传军199,662元。2016年2月2日施国荣承诺先付80,000元,剩余的119,662元出具欠条。事后原告杜传军未收到80,000元,又找被告施国荣后再次出具条据:原春节支付80,000元工资款,现经协商先付(周内支付)10,000元,其余分摊以上月份中支付。之后被告施国荣共支付原告60,000元,剩余欠款139,662元,被告施国荣找各种理由一拖再拖。现原告索要无望,特具状起诉,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园林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被告施国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
1、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施国荣之间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法的劳务关系及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0元的事实;
2、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份、2月份管理人员工资汇总表3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施国荣之间经结算后截止2016年1月底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99,662元的事实;
3、由被告陈国华书写的经被告施国荣签名确认的欠原告119,622元的欠条和2016年3月1日被告施国荣在欠条下方对另外80,000元支付期限的签名字据一份,证明被告施国荣拖欠原告工资合计199,662元的事实。
第三组:
1、精工福地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精工福地园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园林公司与被告施国荣之间系施工项目分包关系的事实和两被告连带承担支付拖欠原告工资的责任依据。
第四组:
1、原告代表被告园林公司送石材样品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系被告园林公司的劳务工工人的事实;
2、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系被告园林公司的劳务工工人;
3、原告与两被告的电子邮件往来信息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施国荣的电子邮件往来情况的事实。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被告园林公司和原告无劳务关系。被告园林公司注意到劳务合同上的盖章是个项目章,不是被告园林公司的公司章,被告施国荣也不是被告园林公司的人,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劳务合同。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2月的管理人员工资汇总上的三个章名称都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欠条与其诉状上的表述金额不一致。
被告园林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施国荣辩称,1、原告是被告施国荣个人聘用的劳务工人,合同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实际做了10个半月,按照10个月结算工资。从2016年2月1日开始双方不再有劳务往来,原告所欠工资由被告施国荣个人支付,与他人无关;2、对于原告提供的管理人员工资汇总表,上面的盖章是放在工地项目部门用于签收工程资料,谁都可以拿到该印章,怀疑这个章是原告伪造的;3、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份、2月份管理人员工资汇总表3张,是原告提供给被告陈国华、被告姚陈后并在2016年2月2日写的欠条,先由当中有两个电工(陈国华、姚陈)先签字后再由被告施国荣签名;4、2016年3月1日被告施国荣立据的80,000元,应包括在2016年2月2日金额为119,662元的欠条之中,扣除之后支付的60,000元,尚欠59,662元。
被告施国荣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国华辩称,与原告是同事关系,给被告施国荣打工帮忙的。因为原告要去劳动局告被告施国荣,所以被告施国荣打电话给我把账理一理。2016年2月2日,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张管理人员工资汇总表和按原告要求而出具的欠条,欠条上写的“欠款人陈国华、姚陈”,实质不是欠款人,而是证明人的签名。
被告陈国华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姚陈辩称,与原告是同事关系,是给被告施国荣打工帮忙的。2016年2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由被告陈国华书写签名后也让我签名,事实上本人也不欠原告劳务费,而只是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的签名。
被告姚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杜传军、被告施国荣均确认:原告与被告陈国华、被告姚陈无劳务关系,被告陈国华、被告姚陈也不欠原告劳务款。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质证意见。被告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清楚,也不认可,对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也不认可。被告施国荣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劳务合同上的个人签名确认;2、2016年2月2日和3月1日欠条上二次签名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份、2月份管理人员工资汇总表3张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不认可。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1、原告与被告施国荣之间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对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份、2月份管理人员工资汇总表3张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对2016年2月2日由被告陈国华书写的经被告施国荣签名确认的欠原告119,622元欠条和2016年3月1日被告施国荣在欠条下方对另外80,000元支付期限的签名字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因无原件,其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施国荣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原告)被安排在园林景观工程工作岗位,每月劳务费15,000元,甲方(被告)负责乙方(原告)的相关社会保险金的交纳、住宿费、伙食费、电话费、车旅费及服务于公司和工程的各项费用等由公司报销(不属于工资范围);乙方(原告)有汽车一辆为公司服务,甲方(被告)负责乙方(原告)汽车行驶中所产生的费用(如油费、过路费、停车费),或按里程表每公里1元的价格补贴给乙方(原告)。2016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施国荣催讨工资款,原告于2016年2月2日找到被告施国荣在电话中的委托人被告陈国华,被告陈国华根据原告持有的、由被告施国荣的员工谢江制作的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管理人员工资汇总表和按原告要求,确认原告的劳务时间为10个半月,并由被告陈国华起草书写了欠条,该欠条写明:“今欠杜传军119,662元人工工资。其中20,000元于2016年3月初支付,剩余款项于2016年8月底付清。此工资款起止日期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欠款人:姚陈、陈国华”。事后,被告施国荣在该欠条上签名。2016年2月8日春节过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施国荣催款。同年3月1日,被告施国荣在原欠条的下方书写:“原春节支付80,000元工资款,现经协商这周内支付先支付10,000元,其余分摊在以上月份中支付,特此留条”,并签名“施国荣”,几天后原告收到10,000元。后因被告施国荣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施国荣于2016年底又支付给原告50,000元,其余欠款原告催讨未成,遂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的自己义务。同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间为10个半月,合同对劳务费标准及相关费用的范围也作了明确约定。但双方存在的争议:第一、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是否构成劳务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被告园林公司未加盖过公司印章,合同上仅是工程项目印章,且原告庭审中确认其曾是工程项目印章的管理人。其次,原告确认已经收到的劳务费均由被告施国荣支付,未收到过被告园林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原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园林公司有劳务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第二、被告施国荣所欠原告的金额问题。被告施国荣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持否定态度,并认为根据欠条写的欠原告119,662元,其中包括了欠条下方80,000元,现已支付60,000元,尚欠59,662元,其中欠20,000元为工资款,欠39,662元为其他杂费,并要求另案处理。被告施国荣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在合同履行期间或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所欠的金额和已支付金额等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施国荣在2016年2月2日欠条上签名确认的119,662元,已经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欠条的下方,由被告施国荣于2016年3月1日补签的字据,其内容显然是被告施国荣对原先口头约定的应支付给原告的80,000元而到期未支付。故本院认为:2016年3月1日被告施国荣对原先到期未支付的80,000元补签字据的情节,加之2016年2月2日欠条上签名确认的119,662元,是被告施国荣既确认了前后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99,662元的事实,又是对逾期未付的80,000元再次约定付款时间的承诺。故对被告施国荣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施国荣要求39,662为其他杂费,并另案处理的要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被告施国荣的付款义务,对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也均未划分款项的性质,故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管理人员工资汇总表、被告施国荣在2016年2月2日欠条上签名和该欠条下方被告施国荣于2016年3月1日补签的字据,原告的主张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能够证明被告施国荣共欠原告199,662元,已付60,000元,尚欠139,662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传军劳务费139,662元;
二、驳回原告杜传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计1,547元,由被告施国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元观
书记员:倪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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