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杨爱玲(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爱玲,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新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爱玲、杨新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向杜某某借款400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23日借款500000元,2015年2月8日借款2000000元,2015年3月19日借款1500000元。
后经杜某某多次催讨,刘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请求法院判令,1.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但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刘某某与杜某某之间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500000元,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3月19日三次向杜某某借款总金额4000000元,但此后已由彭道国、熊学文代刘某某偿还其中1500000元,刘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杜某某出具借条时特别注明了该情况,杜某某当时并无异议。
因此,刘某某欠杜某某借款本金应当扣除彭道国、熊学文代偿的1500000元,实际本金应当为2500000元;2.刘某某向杜某某借款三次,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时间。
从2014年第一笔借款开始,直到2015年9月8日刘某某向杜某某出具借条时间跨度近九个月,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上仍未注明借期和利息,充分说明并不存在杜某某声称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一事;3.该笔借款应由宜昌市德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其向杜某某借款全部用于该公司位于伍家岗区××大道的德昌瑞园项目开发,不属于个人借款,因此,该笔借款应当由宜昌市德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来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1.借款的数额,刘某某向杜某某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的总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借条上载明的彭道国、熊学文已代刘某某还了1500000元的问题,首先,借条上没有彭道国、熊学文签字认可,其次,事后也没有得到彭道国、熊学文的追认,再次,因杜某某没有偿还借款,彭道国、熊学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由杜某某偿还彭道国、熊学文借款的调解书,故彭道国、熊学文与杜某某之间的15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某某抗辩应从借款4000000元中扣减彭道国、熊学文已代刘某某偿还的1500000元,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50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
未偿还的借款总额应为4000000元。
2.利息问题,在刘某某向杜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有约定,按照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杜某某要求刘某某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刘某某应当在杜某某起诉催讨之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对杜某某的利息请求,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
3.宜昌市德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该借款的关系,借条系刘某某个人向杜某某出具,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该借款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刘某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杜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0元,由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1.借款的数额,刘某某向杜某某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的总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借条上载明的彭道国、熊学文已代刘某某还了1500000元的问题,首先,借条上没有彭道国、熊学文签字认可,其次,事后也没有得到彭道国、熊学文的追认,再次,因杜某某没有偿还借款,彭道国、熊学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由杜某某偿还彭道国、熊学文借款的调解书,故彭道国、熊学文与杜某某之间的15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某某抗辩应从借款4000000元中扣减彭道国、熊学文已代刘某某偿还的1500000元,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50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
未偿还的借款总额应为4000000元。
2.利息问题,在刘某某向杜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有约定,按照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杜某某要求刘某某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刘某某应当在杜某某起诉催讨之后,及时偿还借款,故对杜某某的利息请求,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
3.宜昌市德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该借款的关系,借条系刘某某个人向杜某某出具,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该借款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刘某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杜某某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0元,由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蒋新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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