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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作亮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作亮,男,1986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舶瀚,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管理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804768963H。
法定代表人:常庆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少义,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作亮与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作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舶瀚、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作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594.34元;3、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原告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3045.84元;4、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误工费5万元(开庭时明确为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拖欠工资11100元,放弃误工费的诉请);5、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该项诉请变更为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07年7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2006年7月1日被录用为被告正式人员,有书面收入证明为证。2019年1月起,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和节假日工资、欠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工作满10年后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5月10日收到唐劳人仲裁字【2019】023号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2019年1月和2月工资。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属于劳务用工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原告无权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权要求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无权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每年根据相应工程项目工程量、生产任务情况与原告形成不具有连续性、间断的劳务用工关系,工程结束后双方便不再存在任何关系。待被告承建其他项目时,被告根据工程量等情况与原告协商形成新的用工关系,随着工程结束而解除,故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一直在被告处连续从事劳务用工与实际情况不符。二、即便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原告上述仲裁请求也均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无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首先,原告自到被告工作至2018年8月,多次存在中断出勤情况,不属于连续工作满十年,而且从未提出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其次,原告以结婚、房屋装修、照料其患病父亲为理由,在未征得被告同意情况下于2018年8、9月份擅自终止用工,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应视为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即便此前曾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也已无法律关系。再次,直至2018年12月,原告才再次到被告从事劳务工作,属于重新形成劳务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原告至今工作不满一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2、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9年2月提出仲裁请求,故其关于2018年2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超出仲裁时效,不应支持。3、原告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早已超出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2019年初劳务报酬未能及时发放,并非被告故意拖欠,且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根据相关政府部门要求,自今年年初开始,被告及上级单位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只能向事业单位编制人员支付劳务报酬。因原告并非事业编制人员,公路管理站及被告均无法向原告直接支付。2019年4月,被告通过委托第三方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1、2月份工资,3、4月份工资将在近几天支付,自5月起原告被借调到唐山市公路养护管理处,其出勤情况需要被告与该管理处联系后才能确定,另外被告有延期两个月支付工资的惯例,因此3月份及以后的工资尚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内容如下:2006年7月1日,原告杜作亮到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从事工程计量、预算、统计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管理,遵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按月计发劳动报酬,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缴纳2006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的五险一金(单位应承担部分);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5月1日拖欠工资18500元;4、被告赔偿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损失40700元。2019年4月25日,该委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9】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2006年7月至2019年2月,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和2月工资605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第1项认可,要求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提交2009年8月至11月考勤表和工资表、2018年8月、9月、12月考勤表和2018年8月至12月工资表主张原告工作期间存在中断用工情况,不属于连续工作满十年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截至本次开庭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1月和2月工资,2019年3月至5月工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日工资110元,2019年3月出勤28天、4月出勤24天、5月出勤21天。被告在仲裁阶段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提出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劳人仲裁字【2019】02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因原告目前仍在被告处工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06年7月1日起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自2007年7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原告2006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9年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已超一年仲裁时效,且被告亦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594.34元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3045.84元的诉请,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且与本案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因双方均认可2019年3月出勤28天、4月出勤24天、5月出勤21天,每日工资11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至5月拖欠工资8030元(110元/天×73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作亮与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自2006年7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7年7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作亮2019年3月至5月拖欠工资8030元;
三、驳回原告杜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芬

书记员: 邵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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