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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俊华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冯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俊华,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辉,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男。
  原告杜俊华与被告冯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俊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被告冯辉、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俊华诉称,2018年1月12日20时22分许,被告冯辉驾驶牌号为苏D5XXXX车辆在本市沪青平公路七莘路口处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冯辉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另,牌号为苏D5XXXX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5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5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2,6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冯辉按60%的比例赔偿;2、被告冯辉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
  被告冯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之非医保部分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律师费认为过高,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车辆发生修理费820元,要求原告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金额依据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但要求扣除非医保之医疗费及计入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上海城镇地区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系数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税单,故仅认可3,500元/月,并要求扣除事发后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物损费认可200元;对车损费不予认可,未定损;对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俊华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48,342.78元(含急救费,并已扣除伙食费、附加支付)。
  另查明,事发时,苏D5XXXX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
  还查明,事发后,被告冯辉为修理苏D5XXXX车辆支付修理费8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村(居)委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合法住所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资明细、银行流水、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发票及被告冯辉提供的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苏D5XX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冯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辉赔偿。对于被告冯辉的车辆损失820元,原告亦应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328元。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应扣除计入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及附加支付;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5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均含二期内固定取出术后),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2,250元、3,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提供之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居住满1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之伤残等情况确定为136,068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休息期间、事发后被告工资的发放情况等酌情确定为7,000元;对于物损费(衣物),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对于车损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律师费、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对于二期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误工费,因该费用无法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与后续治疗费等一并主张。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杜俊华的损失有:医疗费48,3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000元、物损费(含车损)4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物损费计117,400元,合计120,4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82,710.7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偿计49,626.47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冯辉赔偿,鉴于原告应另需赔偿被告车辆修理费328元,故被告实际仍应赔偿原告2,6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俊华120,40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俊华49,626.47元;
  三、被告冯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俊华2,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1.03元,由原告杜俊华负担811.03元,被告冯辉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徐旻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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