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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俊豪与上海松江区北干山小学、郭嘉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俊豪,男,200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理人:杜德坤,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淝南乡徐万村王岔1组230号。
  被告:郭嘉,男,201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郭世光,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刘秋兰,女,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昭苏县察汗乌松乡团结路四巷10号。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区北干山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俊豪与被告郭嘉、郭世光、刘秋兰、上海松江区北干山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俊豪的法定代理人杜德坤,被告郭嘉、郭世光、刘秋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被告上海松江区北干山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俊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77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8年11月11日上午9时37分课间活动时,原告在下楼过程中,被被告郭嘉推搡摔倒,导致两颗门牙磕断。原告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郭嘉、郭世光、刘秋兰辩称,对原告产生的合理治疗费用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偿,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在校期间,故被告上海松江区北干山小学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松江区北干山小学辩称:被告上海松江区北干山小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发时,原告杜俊豪、被告郭嘉系被告上海松江区北干山小学三(1)班学生。
  2018年11月11日9时37分许,在课间活动集合之后,整个班级下楼梯过程中,原告被排列在后的被告郭嘉推倒,磕碰到牙齿。
  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215.30元。被告郭嘉一方,支付了其中的3,644.20元。
  诉讼中,被告上海松江区北干山小学在庭审时提供了班主任工作手册、安全教育计划及档案,根据上述书证的记载,每学期被告上海松江区北干山小学会对在校学生进行包括校规校纪、课间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安全教育,形式有班会、晨会等,其内容中包含“树立自我安全意识,不做危及个人以及他人的事。在校内不互相追逐打闹。关注课间安全,要养成校园内靠右行走的良好习惯,要注意慢行、礼让。”该学校还提供了事发楼梯的照片,楼道内张贴有“上下楼梯靠右行,你谦我让脚步轻”的标识。
  以上事实,由学生伤害调查记录、学生伤害事故情况报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班主任工作手册、安全教育计划及档案、照片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杜俊豪与被告郭嘉事发时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课间活动时,由于被告郭嘉的推搡行为,致使原告从楼梯上摔倒并受伤,被告郭嘉具有主观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主要的因果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郭嘉及其法定代理人郭世光、刘秋兰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事发突然,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松江区北干山小学事前预见并有效避免及事中及时制止显属苛刻,被告上海松江区北干山小学虽在平时的教学活动中已经对学生进行了一定的安全教育,但对低年级的原告杜俊豪、被告郭嘉这样的学生而言,学校在具体教学活动时,提供的关注度应更高。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各方责任如下:被告郭嘉、郭世光、刘秋兰承担90%责任,被告上海松江区北干山小学承担10%责任。
  原告杜俊豪此次伤害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5,215.3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佳、郭世光、刘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俊豪医疗费5,215.30元的90%,计4,693.77元(已付3,644.20元,尚需支付1,049.57元);
  二、被告上海松江区北干山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俊豪医疗费5,215.30元的10%,计521.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嘉、郭世光、刘秋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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