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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李某某与赵啊彬、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
原告李某某。
二原告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啊彬。
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主炳坤,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保定公司)
负责人佟英,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衡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海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彪,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衡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建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硕,

原告杜某某、李某某诉被告赵啊彬、丁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国、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炳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毅、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彪、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啊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丁某某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承载二原告沿衡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公里加500米处超越在前因故障违法停放的赵啊彬的冀F×××××、冀F×××××挂号重型货车与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海船驾驶的冀T×××××、冀A×××××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经景县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98号审理,已经就二原告的医疗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现在对原告杜某某的误工费35640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8480元,复查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37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3970元;对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5720元,护理费3700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84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8150元。
被告赵啊彬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庭审时辩称,对于交警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意见,因被告赵啊彬与李海船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及永诚保险衡水支公司各为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交法76条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内的按着事故责任70%的比例由我负担,我方车辆在渤海公司投保了乘客险,对个人承担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乘客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渤海保险衡水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庭审时辩称,被告赵啊彬与李海船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各为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交法76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内的按着事故责任70%的比例由我公司负担,我方当时车辆没有承保不计免赔险,另外车上人员赔偿限额为每人20000元,在本次诉讼中应扣除在上次已经赔偿的部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法定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庭审时辩称,冀T×××××,冀T×××××挂在我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照比例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法定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庭审时辩称,我公司在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与无责方永诚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赔付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超出保险金额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调查的重点如下:
二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数额的事实和依据
原告杜某某围绕调查重点举证如下:
1、杜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一份
2、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内容为:在丁某某与赵啊彬事故中,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啊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丁某某与李海船事故中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船无责任,杜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3、2012年2月8日杜某某、李某某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内容为:要求责任人在责任范围内先期赔偿医疗费50000元。
4、2012年3月20日景县法院制作的(2012)景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内容为: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给付二原告医疗费20114.5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二原告医疗费30270元。三、被告赵啊彬给付二原告医疗费514元.四、被告丁某某给付二原告医疗费879元.
5、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内容为:被鉴定人杜某某鉴定意见,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8%,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限150日,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2000元。
6、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一份。
7、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内容:杜某某与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8、2012年9月10日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项目部职工杜某某月工资为每月2970元,至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
9、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3份,证明内容:10月份杜某某日工资为110元,月工资为3410元,李某某日工资为110元,月工资为3300元,11月份杜某某日工资110元,月工资为3190元,李某某日工资110元,月工资3080元,12月份杜某某日工资110元,月工资为2970元,李某某日工资110元,月工资2860元。
10、杜保才的身份证明一份。
11、杜保才与青岛旭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
12、2012年4月28日青岛旭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职工杜保才,因大哥杜某某、嫂子李某某1月13日晚交通事故,公司同意其去院护哥杜某某至此2012年2月14日,其期间拒付工资。金子辉因丈人杜某某,丈母娘李某某2012年1月13号晚交通事故,公司同意其2012年1月14日去陪护丈母娘李某某至2月10日其期间拒付工资。
13、2012年9月26日青岛旭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职工杜保才因大哥、嫂子交通事故需陪护,公司同意杜保才干2012年2月15日去陪护大哥杜某某至此2012年8月15日,其陪护期内公司拒付工资。
14、青岛旭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
15、青岛旭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三份,证明内容为:10月份杜保才出勤30天,计3000元,金子辉出勤30天,计3000元;11月份,杜保才出勤30天,计3000元,金子辉出勤30天,计3000元,12月份杜保才出勤30天,计3000元,金子辉出勤30天,计3000元。
16、李某某身份证一份。
17、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内容:被鉴定人李某某鉴定意见:车祸致额头部皮裂伤。遗留线条状瘢痕22.5cm,为九级伤残,误工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期7日.
18、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一份。
19、李某某与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的劳动合同一份。
20、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21、2012年9月10日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李某某同志月工资为2860元,至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
22、青岛旭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金子辉因岳父杜某某、岳母李某某2012年1月13日晚交通事故,公司同意其2012年1月14日陪护岳母李某某至2012年2月14日,其陪护期间公司拒付工资。
23、金子辉的身份证明一份。
24、杜某某的鉴定费票据800元,李某某鉴定费票据800元。
25、杜某某的复查费两张,合款232元
26、杜某某、李某某交通费票据40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杜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的鉴定依据上海市司法鉴定的评定标准与河北省存在区域差异、不予认可。
误工期限按照公安部颁发的人力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赔付、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赔偿。营养费不予承担。关于杜某某、李某某的工资表领取人签字处有明显的修改痕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工资收入不予认可,按照户口性质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交通费无法证明与治疗有关,考虑到实际产生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每人只承担2500元。
被告丁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杜某某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没有参照国家标准,仅仅参照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现行收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营养费应根据伤残级别结合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鉴定机构只鉴定了营养期限,没鉴定每天的费用,原告按每天50元没有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关于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的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也就是杜某某为32天,合计1650元,李某某为28天,合计为1400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及丁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阳光保险公司及丁某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虽有议异,但结合二原告提供的与劳动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及有关工资的证明,应对其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其他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丁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乘载二原告沿衡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4公里加500m处超越在前因故障违法停放的赵啊彬驾驶的冀F×××××冀F×××××挂号重型货车与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海船驾驶的冀T×××××冀A×××××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经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在丁某某与赵啊彬事故中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啊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丁某某与李海船事故中,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德州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二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万元。因当时没有做出伤残鉴定,原被告经协商就二原告的前期医疗费达成了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对其他损失未做处理。二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共计142120元(杜某某93970元、李某某48150元)。杜某某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车祸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8%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2000元;鉴定李某某因车祸致额头部皮裂伤,遗留线条状瘢痕22.5cm为九级伤残,误工期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二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均在德州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杜某某的月工资为2970元,李某某的月工资286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所在公司停发了他的工资
在交通事故后,杜某某住院33天,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弟杜保才对其进行护理。李某某住院28天,期间由其女婿金子辉对其护理。
杜保才和金子辉在青岛旭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杜保才的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金子辉的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杜保才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8月15日护理杜某某,护理期间其公司停发了工资,金子辉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2月24日护理李某某,护理期间其公司停发了工资。杜某某的鉴定费800元,检查费为300元。
被告丁某某所驾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险,赵啊彬所驾车辆在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了两份交强险,李海船所驾车辆在永诚保险衡水支公司股投了两份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驾驶员应遵守交通法规,违反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杜某某、李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所以二原告为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有责方赔偿。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杜某某的残疾赔偿28480元,误工费(2970元÷30天×360天=3564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50天=15000元),关于营养费,尽管司法鉴定机构没有鉴定每天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杜某某已造成残疾,也应对其身体予以补养,故定为每天30元为宜,即30元×90天=2700元,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165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其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但数额较高,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的伤残定为九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和生活不便,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二次手术费,尽管被告提出异议,但司法鉴定书中,对二次手术费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故对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予以采信,鉴定费800元。复查费300元,共计104570元。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28480元,误工费(2860元÷30天×60天=57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7天=700元,营养费30元×15天=4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28天=1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计42530元
由于在该案中造成杜某某损失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800元,复查费300元,伙食补助费用1650元,共计17450元,李某某的损失为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650元;应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承担,即丁某某承担70%,赵啊彬承担30%责任为宜。丁某某所驾车辆在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支公司投了每座限额20000元的乘客险,首先该公司在其保险额度内对丁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已支付了杜某某的医疗费用18883.5元,承担了李某某的医疗费用1231元,因此本案中该公司在20000元限额的乘客险内再承担杜某某的20000元-18883.5元=1116.5元,承担李某某2650*70%=1855元,被告丁某某应承担杜某某损失为17450*70%-1116.5=11098.5元。
又因赵啊彬在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了商业险,其冀F×××××挂未投不计免赔险,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承担赵啊彬应承担30%责任的90%的赔偿责任即4711.5元,赵啊彬承担偿不计免赔的10%即523.5元。
由于赵啊彬所驾车辆在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了两份死亡伤残赔偿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每份110000元,计220000元,李海船所驾车辆在永诚保险衡水支公司投了两份交强险,因李海船无责任,无责任赔偿限额为每份11000元,计22000元。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和永诚保险衡水支公司应对杜某某的残疾赔偿金28480元,误工费3564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7120元,和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28480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强制限额和无责强制限额的比例1:10,阳光保险保定支公司应承担杜某某的损失79200元,李某某损害36254.55元,永诚保险衡水支公司承担杜某某的损失7920元,承担李某某损失362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杜某某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复查费、伙食补助费1116.5元,赔偿李某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650元。
二、被告丁某某赔偿杜某某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复查费、伙食补助费11098.5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杜某某残疾赔偿金、护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9200元及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复查费、伙食补助费4711.5元,计83911.5元。赔偿李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36254.55元。
四、赵啊彬赔偿杜某某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复查费、伙食补助费523.5元
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杜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920元;赔偿李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3625.45元。
以上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571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376元,被告赵啊彬承担161元,原告杜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岩

书记员: 王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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