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修明,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琳峰,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来,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修明与被告易琳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修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被告易琳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来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易琳峰涉嫌故意伤害已刑事立案侦查,故本案中止审理。之后,被告易琳峰因证据不足解除取保候审,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修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23.67元、误工费9,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3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8,569.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松江区弘祥路58弄小区保安,2017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驾驶白色轿车从小区中准备出去,原告上前收费,被告拒不缴费,并从进口方向开出小区,原告就上前阻拦,被车辆顶撞后受伤。
被告易琳峰辩称:双方因交停车费的事情发生争执,原告拦在我车前,我轻轻往前开了一点顶到他一下,停下来,又往前开一点顶一下,再停下来,就这样大概开了不到十米,后来到了路边,原告自己走开了,我就开车走了。原告站在车前,不让被告通行,故意阻挡被告,明知是一种危险行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上海武蛟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招聘乙方为合同制员工,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2,190元。之后,甲方派遣乙方至本市松江区弘翔路58弄上泰绅苑小区担任保安工作。被告系该小区内的租客。2017年6月19日晚上20时2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9XXXX白色轿车驶出小区,原告上前收取停车费,被告拒绝缴纳,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从进口方向驶出小区,原告遂上前阻拦,被该车辆顶撞,身上多处受伤。
2017年12月11日,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3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之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2018年1月4日,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出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名称杜修明,服务名称代理费,价税合计3,00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沪公(松)立告字[2017]6239号《立案告知书》,易琳峰故意伤害一案,经我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已决定立案。2018年6月20日,易琳峰因证据不足解除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立案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侵权,现原告要求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事发时,原告正常履行职务,并无证据显示其有过错行为,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赔偿费用,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9,123.31元,其中伙食费160元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故原告的医疗费为9,063.31元(9,123.31元-16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休息期120天。至于收入状况,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19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760元(2,190元/月×4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营养期为30天,本院参照每天2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期为30天。原告以每天60元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60元/天×30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10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现有票据,可以证实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8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修明医疗费9,063.31元、误工费8,7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6,331.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计257元,由原告杜修明负担28元(已付),被告易琳峰负担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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