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某某与刘某、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杜某某
代广生(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
柴忠蔚(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
刘某
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
高荣爱(北京中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代广生,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忠蔚,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朝鲜族,吉林省吉林市人,现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选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荣爱,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广生、柴忠蔚、被告刘某、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该选厂的委托代理人高荣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主张该125万元系二被告借款的理据不足,其所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为其出具的收据,而非借据,虽然原告提供的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分别于2007年11月29日、2007年10月29日为其出具的票号为0070408、0070404两张收据中有“借款”字样,但该“借款”二字与本收据的其他字迹不同,非同一时间书写,且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持有的该两张票据的记帐联中无“借款”二字,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该二张收据系被告分别借款5万元、25万元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票号为0070412的收据只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杜某某矿石款15万元,不能证实该15万元系被告借款,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于2009年5月21日票号为0070414的收据,内容虽有“借两个月,月息2分”的表述,但原告陈述该收据的下方标注的“借款期限顺延,月息2分。张某某,2009年8月1日”的字迹系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的出纳张某某后加上去的,原告未提供张某某加注该字迹内容时是经过被告的同意和许可的证据,该证据已不具备原始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07年6月26日票号为0070411的收据,虽有“今收到借杜某某款”的内容,但该票据中注明“补0070396”原告未能说明“补0070396”的具体含义,是否具有非借款性质的约定,原告主张该收据系二被告借款50万元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提交的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为其出具的五张收据,不能作为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的根据,原告以该五张收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其12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张某某的情况说明及左某某的财物分析说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张某某、左某某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4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主张该125万元系二被告借款的理据不足,其所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为其出具的收据,而非借据,虽然原告提供的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分别于2007年11月29日、2007年10月29日为其出具的票号为0070408、0070404两张收据中有“借款”字样,但该“借款”二字与本收据的其他字迹不同,非同一时间书写,且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持有的该两张票据的记帐联中无“借款”二字,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该二张收据系被告分别借款5万元、25万元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票号为0070412的收据只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杜某某矿石款15万元,不能证实该15万元系被告借款,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于2009年5月21日票号为0070414的收据,内容虽有“借两个月,月息2分”的表述,但原告陈述该收据的下方标注的“借款期限顺延,月息2分。张某某,2009年8月1日”的字迹系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的出纳张某某后加上去的,原告未提供张某某加注该字迹内容时是经过被告的同意和许可的证据,该证据已不具备原始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07年6月26日票号为0070411的收据,虽有“今收到借杜某某款”的内容,但该票据中注明“补0070396”原告未能说明“补0070396”的具体含义,是否具有非借款性质的约定,原告主张该收据系二被告借款50万元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提交的被告涞源县同鑫伟业铁选厂为其出具的五张收据,不能作为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的根据,原告以该五张收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其12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张某某的情况说明及左某某的财物分析说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张某某、左某某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4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保云
审判员:勾丽娟

书记员:张雨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