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
被告:付某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凤、卢玲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下落不明,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其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现公告期间届满,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生意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99,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推诿,不肯偿还。其后原告失去与被告的联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000元。
被告付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杜某某与付某某有着多年的生意上的往来,付某某曾向杜某某借款,经杜某某多次催讨,双方于2010年12月19日对借款数额进行对账,确定付某某欠杜某某人民币99,000元。为此付某某向杜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杜某某人民币玖万玖千元整(99,000元)”。此后杜某某多次通过电话要求付某某还款,但付某某未予偿还。其后付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其手机也停用。杜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付某某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杜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99,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付某某应向原告杜某某偿还全部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付某某向杜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9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原告杜某某均已预交),由被告付某某负担。被告付某某应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姚旷
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
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
书记员: 林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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