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秋,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788号520室。
法定代表人:王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文语,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嘉速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汉中央文化区K1地块一期一区第K1-2幢10层9号房。
法定代表人:聂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熠,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杨燕,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拉扎斯公司)、被告武汉市嘉速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速度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秋,被告黄某某,被告上海拉扎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被告嘉速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78,376元(医疗费66,529.71元、后续治疗费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000元、未成年人抚养费6,3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22,970.51元,按照主次责任比例80%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5日17时45分,被告黄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武昌区友谊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武汉理工大学门前路段辅道内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载人对向行驶至此,原告为避让被告黄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倒地受伤。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54,000元;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黄某某系嘉速度公司在“饿了么”平台雇佣的送餐骑手,嘉速度公司每月收取黄某某65元的费用,以被告上海拉扎斯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高保额月险并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不应当按80%的责任比例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救护车费120元,从交警大队提出原告的电动车垫付100元,共计220元;我是嘉速度公司雇佣的骑手,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上海拉扎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我司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我司不是直接侵权方;2、我司与直接侵权方黄某某无直接的劳动或者雇佣关系;3、我司仅是“饿了么”网络平台的运营商,提供的是平台服务,平台服务的法律本质是居间服务,综上,我司不承担直接或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嘉速度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2、对于主次责,原告要求按2、8开,我司认为应当按照3、7开划分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根据证据材料予以核定;2、被告投保的是个人责任险与雇主责任险,本案纠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投保的并非是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侵权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17时45分,黄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武昌区友谊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武汉理工大学门前路段辅道内时,遇原告杜某某驾驶武汉H26498号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周子涵对向行驶至此,杜某某为避让黄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倒地受伤。
2018年6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主要责任,杜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杜某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门诊初步诊断为:左下颌开放性骨折,于次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多处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0天后,于同年6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同年8月27日、9月3日,原告到该院复查。原告共计花费门诊医疗费12,313.12元、住院医疗费54,216.59元,合计66,529.71元。另,黄某某垫付原告急救费12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220元。
2018年9月13日,武汉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1051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54,000元(或以实际支出额赔偿);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6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系被告嘉速度公司在“饿了么”平台上雇佣的送餐骑手,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某某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嘉速度公司利用上海拉扎斯公司提供的“饿了么”快送网络平台为被告黄某某投保了40万元保额的雇主责任高额月险,包括个人意外险及个人责任险,个人责任险是雇员在送餐过程中造成的第三人直接的财产及人身损失责任险(保单号xxxx68),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之子周子涵,出生于2005年7月19日,其父及原告系其扶养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均非机动车,本案案由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为健康权纠纷。杜某某与黄某某系交通事故发生的当事人及见证人,双方对交管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黄某某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黄某某系履行被告嘉速度公司的送餐职务行为,故黄某某的责任应由嘉速度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70%;杜某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被告嘉速度公司为被告黄某某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高额险,而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投保的并非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虽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嘉速度公司利用上海拉扎斯公司提供的“饿了么”快送网络平台为黄某某投保了40万元保额的雇主责任高额月险的事实不持异议,雇主责任高额险包括个人意外险及个人责任险,个人责任险,即配送人员对第三者的伤害应承担的责任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且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本案中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符合上述行业要求的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个人责任险仅赔偿限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财产损失,其他费用如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属间接损失,不在个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法律,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的项目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杜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花费门诊医疗费12,313.12元、住院医疗费54,216.59元,计66,529.71元。另,黄某某垫付原告急救费120元,合计66,649.71元;
2、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本院按照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为54,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0元(50元/天×20天);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本院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1,000元;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950元(3,500元/月÷30天×111天);
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因伤需护理,本院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788.6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其因伤治疗等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湖北省城镇人口,本院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778元(31,889元/年×20年×0.1);
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参照湖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周子涵生活费为5,319元(21,276元/年×5年×0.1÷2),此项并入残疾赔偿金;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的规定,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的过错,确定为1,000元;
11、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走花费100元,此款由被告黄某某垫付。
12、法医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280元。
上述损失共计214,065.31元[医疗费66,649.71元、后期医疗费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950元、护理费5,788.6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5,31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承保被告黄某某个人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杜某某损失149,845.7元(214,065.31元×70%),杜某某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64,219.6元(214,065.31元×30%)。本案诉讼费1192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已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嘉速度公司负担417.2元(596元×70%),原告杜某某自行负担178.8元(596元×30%)。
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黄某某垫付原告款项一并处理,抵扣其已垫付的220元,被告嘉速度公司还应赔付原告杜某某197.2元。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损失149,845.7元;
二、被告武汉市嘉速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杜某某197.2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已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武汉市嘉速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7.2元(596元×70%,此项已在判决第二项中处理,被告武汉市嘉速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支付),原告杜某某自行负担178.8元(596元×3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判员 郑继萍
书记员: 董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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