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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刚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刚,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玥,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连华,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女。
  原告杜刚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连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原告自付部分医疗费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一二期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9,363.6元(系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协商金额)、一二期护理费4000元、一二期误工费23,09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系与太平洋公司协商金额)、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于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21时57分许,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毛跃进驾驶的牌号为沪DDXXXX大客车在本市江宁路昌平路东约5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毛跃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和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多次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和康复治疗,并进行了相应门诊治疗,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巴士公司垫付。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杜刚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下端骨折,目前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此外,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相关事实,毛跃进系职务行为,同意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费由本公司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同意由本公司负担,本公司为原告的垫付的外购药费由本公司负担,律师费同意承担3000元,鉴定费由本公司负担,其余意见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一致。因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20%的不计免赔,由本公司负担。此外,本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15,991.66元(含外购药9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相关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非医保费用为31,7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60元,一二期营养费认可36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39,363.6元,一二期护理费认可3940元,一二期误工费认可23,0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此外,因被告巴士公司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本公司承担80%的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定总金额为116,172.7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1,752.16元。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为115,894.96元,另行为原告垫付外购药费96.7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毛跃进负全责,因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巴士公司作为事故赔偿义务人、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为116,172.76元(其中31,752.16元属非医保费用);此外,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外购药费96.7元,因双方均未提供处方笺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不计入赔偿数额,由被告巴士公司自行负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日,按20元/日,本院确定为860元;三、一二期营养费,本院确定为3600元;四、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39,363.6元;五、一二期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住院5日实际支付600元,其余85日,按40元/日计,合计为4000元;六、一二期误工费,本院确定为23,092.8元;七、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000元;九、衣物损失费,本院确定为200元;十、鉴定费,本院核定为1950元;十一、律师费,根据司法实践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4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1950元及非医保医疗费31,752.16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其他损失费中,78,95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剩余损失费共计78,880.6元,计80%即63,104.48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计20%即15,776.12元,由被告巴士公司负担。被告太平洋公司累计应赔付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数额为142,060.88元。被告巴士公司累计应负担费用为53,478.28元,因其先行垫付金额为115,894.96元,超过应赔付数额,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金额内一并予以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79,644.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62,41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6.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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