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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勇与石宝、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勇,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女,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石宝,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04室。
负责人:许玉国,男,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男,系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韩志军,男,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男,系员工。

原告杜勇与被告石宝、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刘涛,被告石宝,被告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55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17时30分左右,石宝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空七师门口路段时,与杜勇骑电动自行车沿此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杜勇受伤、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双方就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现已出院。经查,肇事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石宝辩称,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工费,在华农投有交强险、平安投有商业险,诉讼费、鉴定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和保险公司承担。
华农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经过、责任没有异议,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愿意在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发生在保险期、愿意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事故发生时间、经过、责任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石宝驾驶的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评定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一百天;3、一人护理六十天;4、营养期六十天。对于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杜勇主张医疗费181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800元、辅助器械费用37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石宝、华农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杜勇主张的,石宝、华农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不认可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杜勇主张护理费7200元,华农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未提交相关资料,主张按60元/日、给付60日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以120元/日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合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2、杜勇主张误工费15000元,石宝、华农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杜勇系退休员工,不存在误工费,工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未提供工资流水;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与是否退休无关,如退休员工从事其他职业,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也属于误工费范畴。杜勇虽达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其具有医师资质,根据其提供的医师执业证书证证明杜勇于2018年执业机构变更为张家口市东城医院,且与张家口市东城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出事前三月工资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杜勇作为医生退休后再从事相关工作符合常理,故确认误工费为15000元。3、杜勇主张伤残赔偿金49496元,华农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计算错误,认可49495元,本院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9495.5元。4、杜勇主张交通费1000元,华农财产保险公司认可300元,结合就医次数及路程,认定交通费为600元。5、杜勇主张鉴定费2350元,华农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系正式发票,系为查明事实的必要支出,但交强险理赔范围中不包括此项目,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原告杜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1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800元、辅助器械费用371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949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50元,总计99242.5元。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石宝、杜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石宝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华农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则杜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华农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杜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华农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9495.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总计85295.5元;尚有医疗费81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800元、辅助器械费用371元、鉴定费2350元,总计1394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50%即6973.5元。
综上所述,原告杜勇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杜勇85295.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杜勇6973.5元;
三、被告石宝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元,减半收取计10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东霞

书记员: 武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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