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华林,男,生于1962年7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晶亮,四川蜀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伟,男,生于1989年6月5日,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蔡克钢,男,生于1952年9月25日,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负责人何捷,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峰、苟晓全,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华林诉被告王华伟、蔡克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华林的委托代理人彭晶亮,被告王华伟,被告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晓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克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8时许,原告杜华林驾驶川RCP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充市嘉陵区茶盘路向滨江南路左转弯,被告王华伟驾驶川RD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滨江南路四段向滨江南路三段行驶,杜华林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王华伟驾车未观察清楚道路状况,两车相撞,造成杜华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杜华林与被告王华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华林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共用去医疗费49587.91元。出院诊断为:颧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16日原告杜华林自行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费、误工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杜华林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续医费认定为3000元;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13天;营养时限认定为50天,营养费1500元;误工时限认定为12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杜华林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杜华林、被告王华伟已与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就自费药品费的承担比例达成协议,确定由杜华林与王华伟自行承担16%的费用为49587.91元×16%=7934.06元。上述协议为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同时查明,原告杜华林自2005年7月起租房居住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并在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充化学工业园科技研发中心工程项目部从事漆工工作。被告王华伟驾驶的川RD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蔡克钢,王华伟与蔡克钢系车辆租用关系,王华伟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王华伟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2316.70元、支付给原告现金18700元,并支付了案涉两辆车的检验费800元,共计21816.70元。蔡克钢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
本院认为,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过对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
原告杜华林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经常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劳务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根据审判实践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
为此,原告杜华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49587.9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30元予以确定,应为14天×30元=420元;
3、续医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3000元;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并参照鉴定意见,认定1500元;
5、护理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45697元÷365天×13天×2人=3255.13元;
6、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杜华林系无固定收入人员,故参照鉴定意见,其误工费认定为45697元÷365天×120天=15023.67元;
7、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381元×20年×10%=48762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创伤,理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审判实践,认定为5000元;
9、司法鉴定费2000元及车辆检验费800元,共计2800元,该费用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索赔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29648.71元。对其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比例由当事人分别承担。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华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55.13元、误工费15023.67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340.80元。
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29648.71元-82340.80元=47307.91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华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为47307.91元×50%=23653.9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蔡克钢为王华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扣减自费药品费7934.06元、鉴定费及检验费2800元,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82340.80元+23653.95元)-(7934.06元+2800元)=95260.69元;
被告王华伟应赔偿原告(7934.06元+2800元)÷2=5367.03元,因王华伟已支付了21816.70元,故应从被告人保财险顺庆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减16449.67元(21816.70元-5367.03元)支付给被告王华伟。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顺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华林经济损失95260.69元,其中,向原告杜华林支付78811.02元,向被告王华伟支付16449.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王华伟承担1074元,原告杜华林承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玲
书记员:胡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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