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高永利,系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九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戎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利、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9日晚7时许原告乘坐车牌×××号10路公交车,行至东河区西五街红绿灯路口时,因公交车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经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4、多发性脑梗塞、高血压2级、隐形冠心病、糖尿病。该事故由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公司除支付医疗费外对于其他损失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费用共计99316.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原告就医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用都是我公司支付的。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事项没有异议,其中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期限,我方认为有些长,应当减少7天,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其他的赔偿费用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晚7时许原告杜某某乘坐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10路公交车,行至东河区西五街红绿灯路口时,因刹车造成原告在车厢内受伤,经包头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4、多发性脑梗塞、高血压2级、隐形冠心病、糖尿病。共住院治疗43天,门诊费435元、住院费23128.63元由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除医疗费之外其他的损失共计14173.48元。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杜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据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300元、护理费4573.4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3933.16元、鉴定费2090元、鉴定检查费170元,以上共计99316.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三张、住院收据一张、(2018)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做为承运人应当尽到安全运送、保障乘客在运输途中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在乘坐途中因刹车站立不稳至摔倒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8)临鉴字第18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正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有医院诊断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参照自治区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的陪护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参照自治区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按一人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杜某某以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300元、护理费4573.05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3933.16元、鉴定检查费22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8816.21元;二、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杜某某赔偿款98816.21元。案件受理费2282.92元,减半收取1141.46元,由被告包头市公交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董焕静
书记员:茹广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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