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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孟国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负责人:李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祥,公司理赔部主任。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国平。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录平,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兰朝。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褚映,公司经理。

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以下称:曹妃甸保险公司)与再审被上诉人杜某某、孟国平、张某某、李兰朝、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邢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1)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2年11月20日裁定进行再审,并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2)衡桃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杜某某、孟国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衡民再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衡桃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曹妃甸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妃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祥,杜某某、孟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录平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李兰朝、邢台永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褚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衡桃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7月3日23时26分许,杜某某驾驶的冀D×××××号货车在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邓庄中队248公里处,在快车道临时停车,被李兰朝驾驶冀B×××××-冀B×××××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在车下查看车况的冀D×××××号货车乘坐人孟飞飞被本车坠落货物撞击死亡、李兰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84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兰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飞飞不负事故责任。
孟国平、杜某某是冀D×××××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邢台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与本交通事故有关的其他案件已在该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了76777.2元,剩余45222.8元;冀B×××××-冀B×××××号半挂货车所有权人为张某某,该车辆在曹妃甸保险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共244000元及主车为3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孟飞飞系孟国平、杜某某雇佣的司机。2011年7月5日孟国平、杜某某与孟飞飞之父孟江平“为赔偿孟江平一方的损失,经……达成协议如下”,协议约定:“一、由孟国平、杜某某一次性给付孟江平(为其子)死亡赔偿费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包括孟江平一方的一切开支);三、此次事故交通部门如何处理、保险公司怎样解决都与孟江平一方无关;四、孟江平是其家庭的全权代表,家庭的其他成员之后均不许为此事与孟国平、杜某某发生纠纷”。该事故处理协议并有调解人、代笔人签名和指纹,前述款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
结合与本案有关的(2014)衡桃民再初字第5号纠纷案件,经审理,因孟飞飞死亡,孟江平一方各项损失确定为252882元。扣除170000元,其余损失82882元由邢台永安保险公司赔偿45222.8元,由曹妃甸保险公司赔偿37659.2元。
另查明,原审原告孟国平、杜某某的车损为7320元、停车费1700元、交通费1600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370元,合计13790元。
原审被告邢台永安保险公司更名前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原审被告曹妃甸保险公司更名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海支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孟飞飞的身份已经由冀D×××××号货车的乘坐人转换为该车在邢台永安保险公司所投保交强险合同的第三人,亦即该份交强险及冀B×××××-冀B×××××号半挂货车在曹妃甸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二份交强险同时适用于赔偿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2882元,三份交强险尚可赔付限额为285222.8元。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孟国平、杜某某系受害人孟飞飞的雇主,事故发生后与孟江平达成事故处理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170000元。孟江平一方并未主张该协议无效,孟江平系孟飞飞之父,结合该协议具体内容,孟国平、杜某某有理由相信系孟江平代表四位原审原告所签订。由此孟国平、杜某某已从孟飞飞的近亲属处取得了就该170000元向终局义务人追偿的权利。因冀D×××××号货车在邢台永安保险公司所投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均已赔付完毕,冀B×××××-冀B×××××号半挂货车在曹妃甸保险公司所投保两份交强险已经赔付37659.2元,尚可赔付限额为206340.8元。孟国平、杜某某所追偿的170000元、所主张的车损4000元、交通费1600元,可由曹妃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按照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划分,其余损失8190元(包括停车费1700元、车损3320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370元)的70%即5733元,由曹妃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某某、孟国平款共计1756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杜某某、孟国平款5733元;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2014)衡桃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有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孟国平、杜某某系受害人孟飞飞的雇主,事故发生后与孟江平达成事故处理协议,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170000元。孟江平系孟飞飞之父,结合该协议具体内容,孟国平、杜某某有理由相信孟江平得到其他权利人的授权,且孟江平及其他权利人并未主张该协议无效或撤销,亦承认已经收到上述赔偿款,由此孟国平、杜某某即从孟飞飞的近亲属处取得了就该170000元赔偿款向终局义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孟飞飞于事故发生时属于车外第三者,事故双方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以及后车所投保的两份商业三者险均适用于赔偿孟飞飞之近亲属并无异议,则曹妃甸保险公司应向孟国平、杜某某支付赔偿款,同时曹妃甸保险公司承保的两份商业三者险也适用于赔偿孟国平、杜某某的财产损失;曹妃甸保险公司上诉称交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无事实依据,亦与交强险合同不符。其又称停车费、鉴定费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内,因上述损失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不属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免责范围,亦应予赔偿。该保险公司又主张车损无鉴定报告和修理发票,对其价格不予认可,因本案一审时有关车损已由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了损失鉴定结论,其并未提出异议,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故该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关于曹妃甸保险公司提出的不能重复赔偿的理由,因本案再审系针对同一事故责任,其原审判决后支付的赔偿款将计入本案再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此理由可于执行当中提出。综上,曹妃甸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该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充分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永胜 审 判 员  崔福林 代理审判员  李春蕾

书记员: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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