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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友高与朱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友高,男,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申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月娥,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杜友高因与被上诉人朱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51民初9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友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朱月娥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事实审查不清。首先,朱月娥既有合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又涉及违法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两者均应依法处理,但不可仅以先行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驳回其关于民间借贷的起诉。其次,其曾以朱月娥为被告进行民间借贷诉讼,(2019)沪0151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否认了朱月娥的钱款为购买理财产品的辩解,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故现一审判决驳回其起诉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
  朱月娥未予答辩。
  杜友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月娥归还其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60,775元;2、判令朱月娥支付其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10.50%计算);3、判令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朱月娥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根据杜友高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朱月娥的陈述,涉案钱款可能系杜友高用于购买孚汇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崇明新河分公司相关理财产品,而非借款。目前,本案朱月娥以及孚汇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崇明新河分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立案,故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友高的起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经法院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朱月娥以及孚汇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崇明新河分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故本案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杜友高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杜友高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王顺英

审判员:金  冶

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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