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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张某某、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
被告:张某某,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毅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菊。
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毅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某某因与曹某某、吴晓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康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2015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经开诉保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曹某某、吴晓菊、武汉康机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查封担保人刘梦炜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4R地块东方花园25栋1单元202号房产;查封杜某某、担保人刘梦炜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杜某某、担保人刘梦炜名下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5R地块泰合百花公园97-2-602房产;查封担保人刘梦炜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为鄂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被告吴晓菊、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康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启胜、人民陪审员龚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武汉康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某、被告吴晓菊均系被告武汉康机公司自然人股东。2014年10月27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曹某某因被告武汉康机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杜某某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6日,按借款总额月息2%计算收益。原告杜某某向被告曹某某、被告吴晓菊实际支付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2,800,000元,被告曹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借条2张,载明借款费用及违约责任按双方借款协议执行,被告武汉康机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内加盖公章。2014年11月3日,被告曹某某再次以上述理由向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被告武汉康机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内加盖公章。原告杜某某支付出借款项后,被告曹某某、被告吴晓菊未按约还款。原告杜某某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晓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16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被告吴晓菊因民间借贷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曹某某、被告吴晓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应依法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曹某某、被告吴晓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被告曹某某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晓菊与被告曹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武汉康机公司为被告曹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被告2014年10月27日的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定履行;对于2014年11月3日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应根据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的借贷惯例月息2%认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因原告杜某某出借款项的时间不同,2014年11月3日的借款利息应自款项出借之日起计算,原告杜某某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被告吴晓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杜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8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某某、被告吴晓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合计人民币44,060元,由被告曹某某、被告吴晓菊、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杜某某已垫付,被告曹某某、被告吴晓菊、被告武汉康机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44,060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  张启胜 人民陪审员  龚 嬴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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