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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启友与高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松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启友,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洪,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山,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小平,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松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负责人张瑞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启友诉被告高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松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启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洪、王大山和被告高小平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松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启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19762.1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9时35分许,被告高小平驾驶粤BTXXXL号小型轿车在南荣路一段奥斯汀小镇外掉头时,与原告杜启友驾驶的川RCXXXXX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杜启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认定:高小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医治,诊断为:右侧3、6-8肋骨骨折等伤情。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评为十级伤残;2、续医费15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120天。另粤BTXXXL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松岗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
原告杜启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其家人身份信息复印件9页;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原告在南充中心医院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打款凭据,门诊费票据1套;
4、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
5、证明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据3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高小平驾驶粤BTXXXL号小型轿车,在南充市嘉陵区南荣路一段奥斯汀小镇门口外掉头时,与原告杜启友驾驶的川RCXXXXX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小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住院费用12806.10元。被告高小平垫付15070.08元。出院后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伤残评为十级伤残;2、续医费15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120天。此外,粤BTXXX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松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
另查明,原告杜启友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木老乡佛感院村1组1号,其从2007年起一直在南充市顺心粮业有限公司上班,现居住在南充市嘉陵区九洲名苑3栋1单元25-3号,原告生育二子,长子杜某1,生于1990年12月24日,次子杜某2,生于2004年3月15日。原告父亲杜某3,生于1937年10月7日,母亲弋某,生于1942年9月5日,杜某3、弋某育有5个子女。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杜启友和被告高小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松岗支公司对交警三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高小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松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小平赔偿。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南充市嘉陵区木老乡佛感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南充市顺心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和物业九洲名苑物业服务中心证明、其子杜某1的商品心买卖合同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三年内平均收入水平,因此,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的平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松岗支公司与原告及被告高小平未能就住院治疗费中自费药扣除比例达成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松岗支公司也未申请对自费药进行鉴定,本院结合司法实践,自费药按15%扣除较为适当。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按照2016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进行计算,但本院迄今为止没有接到上级法院的通知文件,故本院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的损失为:住院费用12806.10元、门诊费用1463.98元,共计14270.08元,为原告治疗伤病实际需要产生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松岗支公司提出原告在治疗伤病同时还治疗其他疾病,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佐证且没有向本院提出鉴定,故本院对医疗费用予以认定。自费比例本院认定为15%,即自费2140.5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2015年四川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平均工资50466元,误工期限根据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意见,本院酌定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591.00元(50466元/年÷365天×120天)。根据护理费的赔偿明细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依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7200.00元(120元/天×6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00元,予以认定。,根据受害人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简称“基数”),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2410.00元(2620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024.00元(杜某319277×5×0.1÷5=1928.00元。弋某19277×6×0.1÷5=2313.00元。杜某219277×6×0.1÷2=5783.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8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松岗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笔费用为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续医费15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鉴定费为2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3075.08元。上述损失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为16591.00元、护理费为7200.00元、交通费为8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24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金额为92025.00元,未超过1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加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00元及财产损失8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松岗支公司赔偿原告1028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上述理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请求赔偿的超过交强险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中的5609.57元(总费用113075.08元-自付费2140.51元-交强险102825.00元-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松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以上共计108434.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松岗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高小平负责赔偿4640.51元(自付费2140.51元+鉴定费2500.00元),扣减高小平垫付的15070.0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高小平10429.57元。该款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松岗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诉讼费1200.00元后予以直接支付给被告高小平。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松岗支公司还须支付原告9920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松岗支公司还须支付被告高小平9229.5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松岗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启友99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松岗支公司支付被告高小平9229.57元;
三、驳回原告杜启友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被告高小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小强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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