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启合,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兴,上海申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小珍,女,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龙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长宏,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氾水镇太平村一心组5号。
原告杜启合诉被告陈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陈小珍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韩长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启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兴,被告陈小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参加第一次庭审)、岳双双(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长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启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第三人韩长宏于2000年经朋友介绍认识。韩长宏自2007年左右开始陆续向原告借钱,原告均是现金给付韩长宏,至2009年韩长宏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9年8月30日,原告和韩长宏对于2009年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韩长宏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之后韩长宏又陆续向原告借了26万元,原告均是现金给付韩长宏。2013年10月28日,原告和韩长宏进行结算后,韩长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并让陈小珍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陈小珍承诺“若三年到期韩长宏没有能力归还由陈小珍负责归还”。之后韩长宏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且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遂于2017年1月18日找到陈小珍要求归还借款。被告陈小珍与原告确定了还款时间,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承诺2017年9月1日前归还28万元,余款28万元于2018年6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但被告陈小珍至今未归还上述欠款。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陈小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韩长宏出借56万元跨度较长,但没有银行转账而是现金给付,不符合常理。在韩长宏没有还钱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借钱给韩长宏,也不符合常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不能证明原告和韩长宏之间真实的借款关系。当时陈小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是受到了原告的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韩长宏未具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8月30日,第三人韩长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韩长宏从杜启合借到30万元用于山东刚山花园小区工地。2013年10月28日,韩长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韩长宏从原告借到现金56万元用于经商,分别于2013年底还原告10万元,于2014年4月还原告10万元至15万元,于2014年7月至8月还原告10万元至15万元,余款到2014年底向原告付清。同日,被告陈小珍在第二份借条上书写:“若三年到期韩长宏没有能力归还由陈小珍负责归还”,并作为担保人签名。2017年1月18日,陈小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韩长宏借款担保一事(原承诺在2014年付清所欠杜启合本金56万元),现由担保人陈小珍于2017年9月1日之前归还28万元,余款28万元在2018年6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将承担责任。该承诺书的内容及签名由陈小珍本人书写。后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第一张借条的借款本金30万元已包含在第二张借条的56万元借款本金里面。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韩长宏是工程队的包工头。2005年被告开发房地产时,韩长宏帮被告盖过房子。2013年韩长宏带着原告等人找到被告,让被告帮韩长宏担保一下。被告头脑简单就签了字。2017年1月18日原告来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当时没有联系上韩长宏,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后来韩长宏告知被告其实际仅借了原告5万元。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2017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写承诺书的时候,原告拿给被告看了两张单子,一张写着韩长宏借原告28万元,另一张写着利息38万元。原告提出可以给被告减免10万元,被告最后写了56万元的承诺书。韩长宏跟被告说项目资金下来后,其会自行向原告还款,故被告在承诺书上签了字。此外,本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告知被告如其认为本案存在套路贷等涉嫌违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明确回复本院未报案。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该权利的除外。被告陈小珍于2013年10月28日在韩长宏出具的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并承诺“若三年到期韩长宏没有能力归还由陈小珍负责归还”,表明陈小珍具有对韩长宏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被告陈小珍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示:“于2017年9月1日之前归还28万元,余款28万元在2018年6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该承诺书表明被告陈小珍具有按照上述承诺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债务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以书面形式放弃了作为一般保证人在强制执行韩长宏的财产仍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陈小珍按照承诺书载明的期限清偿债务。被告陈小珍抗辩,原告与韩长宏之间不存在56万元的真实的借贷关系,并且陈小珍系受到原告胁迫而签订承诺书。但从庭审情况来看,原告提供了两张借条证明原告与韩长宏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且借条上写明“借到原告现金56万元”,与原告当庭陈述的56万元系多年来多笔现金借款的汇总相符合。被告陈小珍系当着韩长宏的面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跟韩长宏也能取得联系,若真如原告所称的韩长宏告知过其真实借款只有5万元,且出具承诺书前原告还让被告看过写着本金28万元和写着利息38万元的两张单子,则被告陈小珍作为曾从事过房地产开发的生意人,不可能不向原告提出异议,更不可能仍向原告出具愿意归还56万元的承诺书。此外,被告陈小珍认为其系受原告的胁迫才写的承诺书,但被告并未就其所称的被胁迫报过警或采取其他法律手段予以补救。即使经本院告知如存在套路贷等违法行为,陈小珍可以自行或告知韩长宏至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形下,陈小珍仍未至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被告陈小珍的抗辩依据不足,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承诺书,被告陈小珍应于2017年9月1日之前向原告归还28万元,于2018年6月1日前归还剩余28万元,现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小珍归还全部欠款5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陈小珍付款的期限应根据承诺书予以确定,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应从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期限的次日起算。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标准均未约定,故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韩长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启合借款56万元;
二、被告陈小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启合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5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4,3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280元,由被告陈小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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