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史俊民,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街北那日松路东九号街南规划路西。负责人:吴林,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许文园,公民身份证号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7年3月22日7时5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号小轿车与原告杜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路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包头市第三医院诊断原告杜某某左侧股骨粗隆下粉碎骨折、骨盆骨折,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67289.05元。按照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在此事故中应当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318.2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保留二次手术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可。赔偿金额在举证质证阶段说明,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先于理赔,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合理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在本院认为中分析、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3月22日7时5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号比亚迪小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达佳园A区门前向东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西园路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车身标有GXL字样的红色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鄂公交达认字(2017)第2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号比亚迪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当天2017年3月22日,原告杜某某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1275元。2017年3月22日到2017年4月14日,原告杜某某在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下骨折,骨盆骨折。住院花费医疗费61611元。后期原告在包头市第三医院复查门诊花费共290元;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复查花费390元。花费残疾器具费88元。原告杜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达旗门诊费用1275元、包头住院费垫付110元,给付现金6500元,共计7885元。原告杜某某起诉后,委托达旗人民法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照《新残标》之规定,经评定,被鉴定人杜某某伤后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伤后”三期”综合评定如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评残前一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又查明,原告杜某某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居住满一年,女儿杜晨悦,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也居住在城镇。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娜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民,被告李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文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伤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赔偿责任。另外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号比亚迪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的人身损失,本院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事故给原告杜某某造成的损害项目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杜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据、病历、诊断书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杜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635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3天,共计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天数及参照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应当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0元,依照鉴定意见书,计算166天,共计166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评残前一天2017年9月3日,共165天,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6500元。4、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要求参照鉴定意见书误工期到评残前一日,提供原告杜某某工资流水,确认赔偿金额为166天×150元每天=24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仅提供了工资流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之后未发放工资,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杜某某提供的房产证及居住证明,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杜某某误工费为106元每天×165天=17490元。6、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2017年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天106元,计算了166天的护理费为17596元,医院护工费用2100元,本院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杜某某护理费为106元每天×165天=17490元。对原告杜某某提供的护工费2100元因原告杜某某提供的病历中无多人护理医嘱,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伤残评定结论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是6595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数额符合2017年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户口本一份,居住证明、房本,证实原告有一女未成年,发生事故时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05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户口本等证据,确认原告育有一女,发生事故时3周岁,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到1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058元,10、鉴定费,原告请求依据票据被告赔偿其鉴定费19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有正式票据为证,且已经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当由被告承担。11、残疾器具费,原告提供购买拐杖单据一张,合款88元,本院予以认定。12、财产损失2000元、衣服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于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6500元,误工费17490元,护理费1749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58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器具费88元。共计205342元。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号比亚迪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伤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6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6500元,共计8236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原告杜某某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剩余72366元,由被告李某某按照50%的责任赔偿,核减已付7885元,应当赔偿数额为28298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范围内,确认原告杜某某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17490元,护理费1749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058元、残疾器具费88元。共计12107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杜某某可以获得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为:110000元。剩余11076元,由被告李某某按照50%的责任赔偿,应当赔偿数额为55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杜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共12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杜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共33836元。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377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273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娜
书记员:高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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