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国兴。
委托代理人钱崇锦,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某。
原告杜国兴与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黄正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兴的委托代理人钱崇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某某向原告杜国兴借款9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某某所借款项至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出具的《借条》清楚地载明了其与杜国兴的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依法即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某偿还原告杜国兴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杜国兴支付利息。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以上费用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杜国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正康 审 判 员 张 婵 人民陪审员 向 姗
书记员: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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