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轶宸,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亭,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营,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国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五现场6栋7单元4号。
第三人:杜国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兰州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义(杜国富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
第三人:杜国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XXX号XXX号楼XXX单元XXX号。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杜某某以及第三人杜国富、杜国苗、杜国义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轶宸,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被告王某某、杜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营,第三人杜国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国富、杜国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依照家庭协议分割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分得三分之一。事实与理由:杜某某、杜国民(已故)、杜国富、杜国苗、杜国义为兄弟姐妹。王某某为杜国民妻子,杜某某为杜国民女儿。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母亲吴林美的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弄XXX号私房于1979年棚户区改造安置吴林美、杜国民、杜某某的公房。杜国民、杜某某婚后,因系争房屋面积较小,两方因此产生矛盾并诉至法院。杜某某一家经法院判决搬至杜某某单位增配的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居住。2003年,杜国民一家也获配愚园路房屋,之后杜国民夫妇将该房屋置换成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鸿宝新村29幢27号201室房屋。因双方居住条件均已改善,为化解矛盾,恢复情义,双方于2012年10月召集所有兄弟姐们就系争房屋权属事宜签订了家庭协议书,确认系争房屋由杜某某按三分之一,杜国民按三分之二的份额共有,其他兄弟姐妹均放弃该房屋份额,房屋分割在五年内完成。杜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现协议签署已满五年,且杜国民已去世,而王某某、杜某某拒绝履行协议,损害了杜某某的权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所请。
被告王某某、杜某某共同辩称,系争房屋已由杜国民购买为产权房,吴林美对该房屋并不享有份额,且杜某某及其女儿对系争房屋的权益已于1995年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排除。杜国民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字无效,王某某在协议书上的签字系杜某某坚称吴林美享有系争房屋份额且应给予杜某某,王某某受欺诈而被迫签字。协议书中约定杜某某的三分之一份额也是来源于杜国民,该协议的性质系杜国民的法定代理人对杜国民权益的恶意处分或赠与,杜国民生前已经撤销赠与,故协议应被认定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杜国富、杜国苗、杜国义共同辩称,杜国民多次表示系争房屋有杜某某的份额,但受到王某某的阻挠,后王某某认识到系争房屋的历史来源,在自愿公正平等的前提下签订了家庭协议,确认系争房屋有杜某某三分之一的份额,故同意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各方当事人身份关系如下:杜某某、杜国民(2017年8月24日报死亡)、杜国富、杜国苗、杜国义均为杜炳祖(1974年2月27日报死亡)吴林美(1991年11月5日报死亡)子女。王某某为杜国民妻子,杜某某为杜国民女儿。
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吴林美,杜国民、杜某某两方共同居住。1995年,杜国民、王某某曾就系争房屋使用纠纷起诉杜某某及其妻子徐忠萍、女儿杜晓莉至本院,要求三人迁出系争房屋。1995年9月27日,本院作出杜某某、徐忠萍、杜晓莉腾空迁出系争房屋,迁至上海市娄山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杜国民、王某某补偿上述三人房屋搬迁费5,000元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1996年6月6日,杜国民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建筑面积54.33平方米,后登记权利人为杜国民。
2012年10月,杜某某、杜国民、王某某、杜国富、杜国苗、杜国义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996年杜国民买下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产权并登记在其名下,考虑到历史原因和兄弟情份,经协商达成协议:1.杜国民占房产份额三分之二所有权,杜某某占房产份额三分之一所有权;2.房产分割在五年内完成(即2017年12月31日前),其间房产出租所得收益归杜国民所有;3.杜国富、杜国苗、杜国义自愿放弃目前所有房产份额的继承权。该协议由上述6人签字并按手印。
2017年5月12日,王某某向杜某某发送短信称,系争房屋为其唯一,需居住养老,王某某决定房子维持不动,对杜国民的帮助其会铭记于心,会知恩图报,有想法可与其交流,不要麻烦杜国民,他经不起折腾。
2017年5月14日,王某某向杜国义(二哥)发送微信称,系争房屋系其唯一,需居住养老,其决定房子维持原状不动,有想法可与其交流,千万不要麻烦杜国民,五年前二哥召集大家签订了协议,是否也能牵头撤销协议,当然是否同意撤销是你们的权利,其无权决定,只是希望得到一个明确的回复。2017年5月26日,杜国义(二哥)回复上述信息予以拒绝。后因双方对系争房屋权属事宜争议不断,致杜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2012年4月22日,经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杜国民为视力壹级残疾、精神贰级残疾,监护人为王某某。2017年6月15日,王某某来院申请认定杜国民无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8月1日,经本院委托原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杜国民的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机构出具杜国民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9月6日,因杜国民已经去世,王某某撤回上述申请。
又查,2001年,王某某与案外人陈梅英就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由王某某受让上述公有住房。2007年,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鸿宝一村29幢27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杜某某及案外人张某。2007年9月26日,杜国民、王某某、张某就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鸿宝一村29幢27号房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房屋名义产权人为张某,实际产权人为杜国民、王某某。
审理中,各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4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系争房屋权属及分割,双方各执一词。
杜某某认为,从王某某的短信看其对《协议书》的效力也是认可,但一直以协议无效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因杜某某对系争房屋份额较少,要求分得折价款。
王某某、杜某某认为,系争房屋当时安置对象有吴林美、杜国民、杜某某、王某某及王某某女儿5人,吴林美去世后,系争房屋由房管部门指定杜国民为承租人。王某某已撤销对杜某某的赠与。不论法院是否确认杜某某对系争房屋的份额,王某某、杜某某要求对系争房屋份额按各半享有。
杜国苗认为,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所得,杜某某为避免矛盾搬出系争房屋,且以为法院判决并未改变杜某某对系争房屋的份额,杜国民方系在全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考虑到杜国民身体不好,王某某将系争房屋出租,兄弟姐妹也未提出意见,杜某某对杜国民的照顾也是无微不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系争房屋来源为安置的公有住房,杜某某为安置人之一,即使曾因杜某某、杜国民两方就系争房屋使用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杜某某迁出系争房屋,也不影响杜某某对系争房屋的来源具有一定贡献;其次,《协议书》签字人员均为与杜国民、王某某为兄弟姐妹关系的亲属,即使杜国民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王某某作为监护人也同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且在之后王某某向相关人员发生的信息中,其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效力也未提出异议,现王某某辩称其受胁迫而签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协议各方的身份关系、协议所约定事项以及协议后各方就协议进行的沟通,本院确认上述《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最后,系争房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杜国民购买为售后公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杜国民、王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时应当视为对夫妻共同所有的系争房屋权属的处分及归属的约定,且《协议书》上约定处分的系争房屋系杜某某对其历史来源存在贡献的房产,双方长期对系争房屋权属存有争议,在所有兄弟姐们均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双方明确约定了各自对房屋的权属份额以及分割期限,即使系杜国民、王某某对杜某某的赠与,也系基于家庭亲属关系、社会道德义务的赠与,故在王某某以信息形式对杜某某与杜国民兄弟关系亲睦也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若允许王某某径直撤销该协议或赠与,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故王某某要求撤销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在家庭成员之间对具有历史来源房屋归属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一归杜某某所有,另三分之二为杜国民的遗产。现协议约定的分割期限已经届满,且双方对房屋权属及分割争议较大,杜某某提出对房屋进行分割,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因杜国民已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王某某、杜某某对系争房屋中杜国民的份额均提出主张且内部不持异议,故应由王某某、杜某某配合杜某某履行上述《协议书》。鉴于双方对于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归属意见一致,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居住情况,确认在王某某、杜某某支付杜某某系争房屋三分之一权属份额的折价款150万元后,由杜某某配合王某某、杜某某办理系争房屋权利登记变更手续,将该房屋登记为王某某、杜某某各占二分之一所有。第三人杜国富、杜国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折价款1,500,000元;
二、原告杜某某应在收到上述全款款项后十日内配合被告王某某、杜某某办理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登记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为被告王某某、杜某某各占二分之一共有(该过程中产生的相应税费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相关规定各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4,266.67元,被告王某某、杜某某负担28,533.3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昆
书记员:荣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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