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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国庆与孙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国庆,男,1961年2月4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魏占营,大城县城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超,男,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地址:邢台市威县中华南大街2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500MA07K5AK3J。
负责人刘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宗业,该公司职工。

原告杜国庆与被告孙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庆委托代理人魏占营,被告孙超,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宗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孙超驾驶其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老廊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保南线92KM+100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杜国庆相撞,造成杜国庆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无现场。经大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国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国庆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65天。被告孙超为原告杜国庆垫付医疗费1700元,救车费200元。大城县医院病历记载,原告杜国庆既往14年前脑栓塞,1年前再次脑栓塞,目前遗留有右半身不遂,失语后遗症。经法院技术室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杜国庆因交通事故伤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伤致右侧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为九级伤残;原告杜国庆其操作,外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杜国庆护理人杜志芳(系原告之女)系大城津保路客乐小吃店员工,月工资3300元。综上,原告杜国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2902.34元(包括被告孙超垫付医疗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6500元(住院65天,每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每天50元,计算180天),误工费16264.8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业标准21987元/365天*270天计算),护理费19800元(3300元/30天*180日),救护车费200元(被告孙超垫付),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624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5955元(原告之子杜博宇2004年4月21日生,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6年*2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800元,鉴定费2940元。被告孙超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单;4,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救护车票据,交通费、鉴定费票据;6,原告杜国庆及其子杜博宇常住人口登记卡;7,护理人收入证明等。
诉讼中,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称,对法院技术室委托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的资质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杜国庆事发前就患有脑栓塞后遗症,右侧偏瘫,伤残并非完全由交通事故所造成,申请对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参与度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孙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杜国庆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超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国庆各项损失共计178086.14元。被告孙超为原告杜国庆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共计19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孙超。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称,对原告杜国庆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系由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在确定原告杜国庆伤残等级时已排除其原告自身的原发疾病,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故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对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参与度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系原告杜国庆为确定受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杜国庆在事发前的既往病史自认14年前脑栓塞,1年前再次脑栓塞,目前遗留有右半身不遂,失语后遗症,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本院酌情依据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杜国庆各项损失共计178086.14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给付被告孙超190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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