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点军分公司
杨道荣(湖北宜昌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
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福安村村民委员会
傅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
尚绪欣(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兵,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点军分公司。
代表人陈海丹,该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道荣,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福安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赵智慧,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傅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绪欣,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点军分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运输公司点军分公司)、被告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福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安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鄢裴培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鹏程运输公司点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道荣,被告福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尚绪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受伤是否系因车辆颠簸造成。虽然原告在其受伤后的治疗中均陈述为“行走时摔伤”,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发当天确实存在因路面颠簸而导致原告受伤并换乘的事实,被告鹏程运输公司点军分公司并专门拨打了报警电话,且从原告的治疗情况来看,也是一直在针对腰背部的疼痛进行治疗,具有连贯性,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系在乘坐被告鹏程运输公司点军分公司的车辆过程中受伤。二、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福安村委会的组织下,进行党员参观活动,被告福安村委会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对原告的人身安全应负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因乘坐鄂E×××××号车辆被颠簸受伤,驾驶员应负赔偿责任,但因驾驶员系被告鹏程运输公司点军分公司的职工,故该责任应由被告鹏程运输公司点军分公司承担,同时被告福安村委会作为活动组织者,在1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点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795.27元。
二、被告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福安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赔偿金额在10%即12779.52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含先期垫付的2753.19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杜某某负担45元,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点军分公司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受伤是否系因车辆颠簸造成。虽然原告在其受伤后的治疗中均陈述为“行走时摔伤”,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发当天确实存在因路面颠簸而导致原告受伤并换乘的事实,被告鹏程运输公司点军分公司并专门拨打了报警电话,且从原告的治疗情况来看,也是一直在针对腰背部的疼痛进行治疗,具有连贯性,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系在乘坐被告鹏程运输公司点军分公司的车辆过程中受伤。二、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福安村委会的组织下,进行党员参观活动,被告福安村委会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对原告的人身安全应负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因乘坐鄂E×××××号车辆被颠簸受伤,驾驶员应负赔偿责任,但因驾驶员系被告鹏程运输公司点军分公司的职工,故该责任应由被告鹏程运输公司点军分公司承担,同时被告福安村委会作为活动组织者,在1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点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795.27元。
二、被告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福安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赔偿金额在10%即12779.52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含先期垫付的2753.19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杜某某负担45元,被告宜昌市葛洲坝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点军分公司负担305元。
审判长:鄢裴培
书记员:徐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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