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郑圣国
廖国新
枝江市鑫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崔同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圣国,该局医保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廖国新,该局机关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枝江市鑫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彭广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杜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闵珍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斌、代理审判员张群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宋佳佳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立宁,被上诉人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圣国、廖国新,原审第三人枝江市鑫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广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周功建系原告之夫。
2012年12月26日,周功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氮肥厂原料车间上班。
该车间开设两班次,即白班6:30时至18:30时,夜班18:30时至次日6:30时。
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周功建夫妻在姚家港红旗路39号居民楼安排了住房,周功建一般在枝江市董市镇周湖村二组居住,上班期间常在姚家港红旗路39号居民楼住房内做饭、休息、放置东西、更换服装等,两地相距约7公里。
2013年5月25日,周功建上夜班,其接班时间应为当天18:30时。
周功建从枝江市董市镇周湖村二组驾驶摩托车向工作单位骑行4.2公里,在25日17:10时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入医院后于2013年6月12日死亡。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功建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周功建死亡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被告受理申请后向第三人发出《受理决定书》,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应材料。
被告随后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枝人社工认(2013)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周功建2013年5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枝人社工认(2013)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认定周功建死亡为工伤。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功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正在上班途中?周功建提前近90分钟向工作单位方向出发,其目的是直接去上班,还是到单位分配的夫妻住房内休息、饮食或放置物品、更换服装,是本案其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关键。
单位分配给周功建夫妻的住房(姚家港红旗路39号居民楼),不在工作场所,应视为周功建的居住点之一。
二人平时是先到该房屋放置物品、更换服装、或者休息、饮食,且当天天气即将下雨,周功建离开枝江市董市镇周湖村二组时,距离接班时间还有近90分钟,以近90分钟的时间驾驶摩托车行驶不足7公里的路程直接去上班的可能性极小。
因此,从周功建发生交通事故时非合理的上班时间以及二人平时习惯判断,周功建当天应是准备先到姚家港红旗路39号居民楼休息、饮食而非直接去上班,即周功建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在上班途中。
周功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枝人社工认(2013)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3)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杜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周功建与上诉人有两处住所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二人一般在枝江市董市镇周湖村二组居住,同时又认定二人经常在姚家港红旗路39号居民楼住房居住。
任何公民的住所只能有一处,原审法院的该认定错误。
事实上,周功建与上诉人的住所就在枝江市董市镇周湖村二组,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推论2013年5月25日周功建不是前往工作单位,而是去姚家港红旗路39号居民楼,与证据不符。
即使周功建的工作单位为其提供了住所,周功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也应被认定为工伤。
对工伤条款的理解应从宽掌握。
周功建从枝江市董市镇周湖村二组出发,无论其是在姚家港红旗路39号居民楼住房内休息一会,还是直接去工作单位,都无法改变其将去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氮肥厂原料车间上班的事实。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周功建当天不是去上班。
请求依法撤销枝人社工认(2013)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3)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周功建与上诉人在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公司为夫妇二人安排有住房,地址为姚家港红旗路39号居民楼。
从枝江市董市镇周湖村二组到姚家港红旗路39号居民楼距离7.1公里,到其上班地点距离不足7公里,而从姚家港红旗路39号居民楼到上班地点步行只需约十分钟。
2013年5月25日,周功建应于18:30时接班,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17:10时,离接班时间间隔1小时20分。
因此,周功建是从枝江市董市镇周湖村二组先到姚家港红旗路39号居民楼休息后,再去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上班途中,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枝江市鑫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3)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3)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被上诉人认为周功建2013年5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功建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规定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
对于什么情况下属于”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进行了解释,其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一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需要指出的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其含义是只有在既符合”合理的上下班时间”条件,也符合”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条件的情况下,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周功建被原审第三人派遣到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氮肥厂原料车间上班期间,该公司为周功建夫妻在姚家港红旗路39号居民楼安排了住房。
该事实有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夫妻二人的同事和39号居民楼的邻居刘万华、杜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在刘万华、杜军的调查笔录中,二人还证实周功建夫妻经常在39号居民楼内居住。
2013年5月25日,周功建在17:10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当天上夜班,接班时间应为18:30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距离接班时间还有80分钟。
根据上述事实,周功建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周功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3)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3)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被上诉人认为周功建2013年5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功建受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规定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
对于什么情况下属于”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进行了解释,其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一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需要指出的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其含义是只有在既符合”合理的上下班时间”条件,也符合”合理的上下班路途”条件的情况下,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周功建被原审第三人派遣到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氮肥厂原料车间上班期间,该公司为周功建夫妻在姚家港红旗路39号居民楼安排了住房。
该事实有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夫妻二人的同事和39号居民楼的邻居刘万华、杜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在刘万华、杜军的调查笔录中,二人还证实周功建夫妻经常在39号居民楼内居住。
2013年5月25日,周功建在17:10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当天上夜班,接班时间应为18:30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距离接班时间还有80分钟。
根据上述事实,周功建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周功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枝人社工认(2013)15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闵珍斌
书记员: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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