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国龙,男,1988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代理人葛越姣、隋常有,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举,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告王春燕,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库伦旗宝源运输车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文化街居委。
投资人任宝才,系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燕,女,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中段100-2号。
负责人梁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希顺,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国龙与被告窦举、王春燕、库伦旗宝源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宝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玲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常有,被告窦举、宝源车队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春燕,被告人保通辽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窦举驾驶蒙GXXXX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金橙街同城二路口处时,与由原告杜国龙驾驶的辽ADXXXE号昌河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杜国龙受伤、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杜国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窦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国龙受伤后,被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欧锁骨骨折、创伤性硬膜外出血、颅骨骨折、右1-6肋骨骨折、鼻骨骨折,于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7天,支付医疗费57,867.28元,其中由被告王春燕垫付10,0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47,867.28元。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杜国龙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原告杜国龙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辽ADXXXE号车的车辆所有人系杜某某,其与驾驶人杜国龙系父子关系。蒙GXXXXX号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春燕,驾驶人窦举系王春燕丈夫,挂靠在被告宝源车队名下运营;蒙GXXXXX号车已在被告人保通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蒙GXXXXX号车的驾驶人窦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春燕应对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按照30%的比例就原告杜国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通辽公司系蒙GXXXXX号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杜国龙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杜国龙要求给付医疗费57,867.28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国龙住院治疗22天,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00元。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杜国龙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经常居住地暨户籍所在地已变更为社区,实现城镇化管理,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的10%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62,252.00元。原告杜国龙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按医嘱建议休息至2017年8月28日,但其于2017年7月25日已评定伤残等级,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认误工101天应属合理,虽杜国龙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银行流水等有效工资证明,考虑原告实际年龄、劳动能力,其要求给付误工费7,424.56元的主张(每日73.51元,其标准低于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国龙住院治疗22天,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7天,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17天×1人+5天×2人)计算为2,746.38元。原告杜国龙住院治疗22天,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对其中300.00元予以确认;其要求给付鉴定费1,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杜国龙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诉求合理,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病案复印费5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确认,鉴于该款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春燕承担。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人保通辽公司从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杜国龙医疗费10,0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杜国龙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误工费7,424.56元、护理费2,746.38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超出强制险限额的医疗费47,86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应由被告王春燕按照30%的比例给付原告医疗费14,36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鉴于被告王春燕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王春燕应给付原告医疗费4,360.18元。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2,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1,246.6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且无生活来源之情形,故其该项诉求不能成立。原告杜国龙要求给付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因其并非辽ADXXXE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杜国龙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杜国龙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杜国龙误工费7,424.5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杜国龙护理费2,746.3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杜国龙交通费30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杜国龙鉴定费1,00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杜国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八、被告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杜国龙医疗费4,360.18元;
九、被告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杜国龙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
十、被告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杜国龙复印费50.00元;
十一、驳回原告杜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杜国龙承担350.00元,被告王春燕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玲玲
书记员:胡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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