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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俊,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娅,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团结路1号。
负责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福,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俊、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8837.80元【医疗费6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120元/天×36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伤残赔偿金68178元(34089元×20年×10%)、误工费37048元(56345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23155元(56345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1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复印费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1612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28837.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38436.16元(58455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变更为24022元(58455元/年÷365天×150天)、伤残赔偿金变更为73460元(36730元×20年×10%)。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20时18分,王某某驾驶××ד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八师公路养护中心路口,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杜某某驾驶的无牌号“飞鸽”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出院后经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左髋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日为150日。原、被告对该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于原告划分的责任比例不认可。原告对此次事故发生主观过错较大,依法应当承担90%的责任。
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左髋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50天,后续去除内固定10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对鉴定书内容不认可,认为鉴定书第4页明确写明原告经手术治疗后正在愈合中,表明原告在伤情未恢复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同时认为三期评定过高,误工期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59天。经审查,对于原告伤残等级,因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定天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2、原告提交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为复印花费55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复印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只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的页数,与该收款票据数额明显不符。经审查,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3、原告提交2009年12月16日在石河子市大泉沟镇三小区购买是3栋平房并登记的私房产权证及石河子市北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居住在在大泉沟,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两被告对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如果是真实的,也只能证实原告购买此房屋,不能证明在此居住,该产权证和杜某某自述的居住地不一致;对北湖社区居住证明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由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和盖章,此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该证明中写明了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和起诉状中的地址也不一致。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石河子市大泉沟镇,且两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为就医花费的交通费用,票据金额为84.50元,主张交通费3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1日20时18分,王某某驾驶××ד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八师公路养护中心路口,与对向行驶左转弯的杜某某驾驶的无牌号“飞鸽”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事故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事故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住院日期: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0月6日),期间共花费住院费用63395.34元。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腔积气、颅底骨折、颞骨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左侧)、头皮裂伤(左侧额部)、皮肤挫伤(头面部、胸腹部、四肢多处)、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脂肪肝。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人妻子李大福及儿子杜锡强进行护理。
2018年2月6日,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8年2月9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做出(2018)临鉴字第06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杜某某左髋关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3.其后续去除内固定约需壹万元(10000元)。原告花费鉴法医鉴定费3180元。
另查明:1.2017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455元/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6730元/年。
2.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
3.庭审中,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协议,原告杜某某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停车费及拖车施救费合计3500元,本院无异议。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号车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已经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郊区大队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负25%的赔偿责任,原告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且在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转弯不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其损失自负7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王某某驾驶×××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花费医疗费为63395.34元,原告仅主张63395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6天,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0元(36天×120元/天)。
3.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8.1、7.2.2、10.2.9(b、10.2.18条之规定,结合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期为15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2250元(150天×15元/天)。
以上第1至3项,合计69965元(医疗费6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225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14991.25元[(69965元-10000元)×25%]。
4、残疾赔偿金。两被告仅有辩解不足以推翻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结合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3460元(36730元/年×20年×10%)。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状况等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8.1、7.2.2、10.2.9(b)、10.2.18条之规定,结合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17年8月31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18年2月9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之日共162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62天,参照2017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25944.41元(58455元/年÷365天×162天)。
6、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结合原告的恢复状况及年龄,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定时期内客观上确需护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8.1、7.2.2、10.2.9(b)、10.2.18条之规定,结合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本院确定为150天,参照2017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4022.60元(58455元/年÷365天×150天)。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原告在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酌定为84.50元为宜。
8、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造成伤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带来很大影响,其精神上也遭受了很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情理,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害程度及加害人的过错、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酌定3000元为宜。
以上第4至8项,合计126511.51元(残疾赔偿金73460元+误工费25944.41元+护理费24022.60元+交通费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4127.88元【(126511.51元-110000元)×25%】。
9、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550元,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必须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待后续治疗实际产生时原告再进行主张。
11、法医鉴定费。原告为鉴定自己的伤情花费的共花费鉴定费3180元,其中评定后续医疗费花费600元,本院不予认定,剩余2580元系原告必须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第9、11项,合计3130元(复印费550元+鉴定费258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782.50元(3130元×25%)。
以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19901.63元(14991.25元+4127.88元+782.50元),与被告王某某已经先行给付了原告各项费用8000元及原告杜某某应支付给被告王某某车辆损失3500元进行折抵,剩余8401.63元(19901.63元-8000元-3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杜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10000元;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某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8401.63元;
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20.50元,由原告杜某某自行负担2161.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杜某某;邮寄送达费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世成

书记员: 王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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