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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增昌与徐自鹏、文爱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增昌,男,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系南昌市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04111041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自鹏,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文爱连,女,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系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54195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玲,系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103826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
负责人:乌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新,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61034639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杜增昌与被告徐自鹏、文爱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增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被告徐自鹏、文爱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胡玉玲,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增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身损害的损失人民币168105.69元(医疗费10106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56086.67元,护理费15292.60元,残疾赔偿金62396元,抚养费30083.2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酌定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17时13分许,杜增昌驾驶无牌的“凌肯”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沿工业三路行驶,行驶至南昌市明辉金属公司门口位置,与徐自鹏停放于路边的赣A×××××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杜增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增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自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增昌受伤经住院治疗后,由法医鉴定为伤残十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因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损失人民币168105.69元。因原告与被告徐自鹏协商理赔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自鹏、文爱连辩称:本案的车辆赣A×××××号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另外急救费260元、门诊费1196.20元,合计1456.2元,系被告徐自鹏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减。
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文爱连所有的车辆赣A×××××号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在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答辩人据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这四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等项目进行赔偿。具体意见是:误工费按214天计算,误工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据原告的农村户籍,按农林牧副渔私营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原告住院天数,按护理行业私营单位行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十级伤残无异议,但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抚养费按照被扶养人的年龄及被抚养人人数的证据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该证据的不予赔偿;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或按原告的住院天数,以10元天计算,摩托车修理费应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或财产损失评估意见,无该证据,答辩人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3日17时13分许,原告杜增昌驾驶无牌的“凌肯”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往南沿工业三路行驶,行驶至南昌市明辉金属公司门口位置,与被告徐自鹏停放于路边的赣A×××××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杜增昌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抢救治疗,摄片检查后随即转入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5日住院32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99061.49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8]医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杜增昌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定残前一天;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及照相费用3200元。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7】第112号责任认定:杜增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自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就有关赔偿事宜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徐自鹏驾驶的赣A×××××号重型普通货车属被告文爱连所有,被告徐自鹏与被告文爱连是夫妻关系,被告徐自鹏持有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认定,由原告杜增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自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原告杜增昌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徐自鹏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文爱连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自鹏驾驶的赣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受害人、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予以确定,以及被告徐自鹏垫付医疗费为1456.20元,医疗费共计100517.69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住院32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180天计算不予支持,按照相关规定,营养费按2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80天计算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需要护理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计算标准按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662元年计算。
关于后续治疗费,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次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3日,定残日为2018年3月27日,误工期按356天计算。被告徐自鹏认为原告明显拖延定残时间,误工天数按89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城镇私人经营的陶瓷店做搬运工,未提供事发前连续满一年的银行卡工资收入流水清单或工资原始财会凭证或城镇社保凭证,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310元年×356天计算。
关于伤残赔偿金,经查,2015年12月南昌市新建区实行户口“一元化”管理,统一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原告虽在城镇私人经营的陶瓷店做搬运工,但未办理城镇居住证,也未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仅以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242元年×20年×10%=26484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父亲杜仁安、母亲张远兰,已年满64周岁,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行政机关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基本公共交通工具为原则,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450元。
关于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原告虽未提交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或鉴定中心财产损失评估意见,也未提交该摩托车维修发票,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原告摩托车受损,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该摩托车维修费为6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200元,其中照相费100元为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有正式票据的鉴定费3100元,本院予以认可,由原告杜增昌自行承担70%即2240元,被告徐自鹏承担30%即96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8年公布的“2017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0517.69元(包含被告徐自鹏垫付1456.20元);
2、营养费:640元(20元×32天);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32天);
4、后续治疗费:2000元;
5、误工费:39862.11元(40310元年÷360天×356天);
6、护理费:2992.17(33662元年÷360天×32天)
7、伤残赔偿金:26484元(13242元年×20年×10%);
8、交通费:450元;
9、二轮摩托车修理费:600元。
上述1-4项共计106357.6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计人民币96357.69元,由被告徐自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计人民币28907.31元,由原告杜增昌承担70%计67450.38元;上述5-9项共计70388.2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2000元内予以赔偿计70388.28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6745.9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赔偿原告杜增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932.08元,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支付被告徐自鹏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1456.20元,被告徐自鹏赔偿原告杜增昌医疗费等计人民币28907.31元,原告杜增昌自行承担67450.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增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8932.08元;
被告徐自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增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人民币28907.3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自鹏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1456.20元;
驳回原告杜增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7元,减半收取1843.50元,由原告杜增昌负担600.50元,由被告徐自鹏负担1243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杜增昌负担2170元,被告徐自鹏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乐明

书记员: 徐方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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