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毛国忠,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忠,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5375(2019年6月10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同镇村民,两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给了被告80000元,被告第一笔于201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借期一年;第二笔于2018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也约定了利率,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未予偿还。鉴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是事实,借条是我书写的,我妻子廖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借款60000元年利率2分、借款20000元年利率1.5分。我现在资金遇到了困难。
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被告廖某某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张某某,廖某某于2018年3月9日出具的借条及2018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到期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3、黄州区堵城镇江咀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廖某某于2018年3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杜姗桃与杜某某系同一人。
4、承诺书。拟证明被告的儿子承诺其父母下落不明时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证明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2018年3月9日向杜某某出具的借条,是两被告共同出具并捺印;2018年3月24日向杜某某出具的借条,是被告张某某出具,并代其妻子廖某某签名。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2018年3月24日的借条,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达到共同借款的证明目的。证据3,系群众自治组织出具,被告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亦与本案有关联,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廖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张某某、廖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3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8年3月9日被告张某某、廖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条今借到杜姗桃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期为一年12个月,按年计息20%,到期付本付息……借款人张某某廖某某2018年3月9日”。2018年3月2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原告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并约定了年利率。被告张某某代被告廖某某在该金额为20000元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8年3月9日的借条由两被告签名。2018年3月24日的借条由被告张某某代被告廖某某签名。2019年3月26日还息1000元、同年5月26日还息1400元。6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
被告张某某陈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是事实,两笔借款原告都以现金给付,现被告因经营困难没有及时还款。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分,已还利息2400元。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分。关于2018年3月9日的借条盖章,是为了证明张某某有偿还能力。
另查明,杜某某又名杜姗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被告张某某质证陈述意见,两被告于2018年3月9日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系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张某某于2018年3月24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庭审中被告张某某陈述该笔借款年利率为1.5分,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当事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廖某某借款60000元后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60000元及承担按年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符合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还利息2400元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廖某某共同偿还被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廖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6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已还利息2400元应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其中由被告廖某某共同负担1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宝红
人民陪审员 冯金华
人民陪审员 段哲
书记员: 罗玉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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