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娟华,女,1962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保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荣,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朱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男。
原告杜娟华诉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79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629元、交通费1,04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仍有不足,由被告金陵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8日7时25分许,在松江区文翔路进辰塔路东约150米处,案外人费某某驾驶的沪GUXXXX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查,沪GUXXXX小型轿车系被告金陵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陵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GUXXXX小型轿车驾驶员费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沪GU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陵公司,上述车辆驾驶员费某某系被告金陵公司员工,事发时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述车辆在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后,原告被送入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开放性伴脱位)。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77,797.33元。
2019年7月4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9年8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杜娟华外伤致左踝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内侧三角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经协商,对以下费用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38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29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处方笺、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沪GUXXXX小型轿车驾驶员费某某全责,原告无责。沪GUXXXX小型轿车系被告金陵公司所有,费某某系被告金陵公司员工,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述客车在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金陵公司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以下费用,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3,38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29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被告已协商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77,797.33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2,8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据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误工费9,75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67,79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62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2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85,763.93元,由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金陵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娟华120,3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娟华85,763.93元;
三、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娟华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被告上海金陵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夏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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