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存娥
高志廷(河北南宫事杰律师事务所)
赵军军
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
张丹(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
原告杜存娥。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南宫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军军。
被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翟店镇大郝村一级路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稷封东街(检察院对面)。
负责人李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存娥诉被告赵军军、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军、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杜存娥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受到的伤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作为负主要责任的晋M×××××/晋M×××××挂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杜存娥予以赔偿。此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限额郝铁猛放弃,同意由原告受偿,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赵军军作为晋M×××××/晋M×××××挂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晋M×××××/晋M×××××挂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对原告杜存娥的损失超过强制责任限额部分,应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作为晋M×××××/晋M×××××挂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承保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军军、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0%。
原告虽已年过六十,但是夫妇二人共同经营石膏生产销售业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一天应按照30元计算,本院认为应参照河北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每天应按10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因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药费:17606.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4600元;
3、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
4、误工费:12611.25元;
5、护理费:60天*35683元/365=5865.7元;
6、伤残赔偿金16年*10186*10%=16297.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200元;
9、鉴定费:1400元;
以上共计:63380.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存娥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974.55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存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04.4元。
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赵军军、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铁猛鉴定费980元。
四、驳回原告杜存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赵军军、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杜存娥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受到的伤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作为负主要责任的晋M×××××/晋M×××××挂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杜存娥予以赔偿。此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限额郝铁猛放弃,同意由原告受偿,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赵军军作为晋M×××××/晋M×××××挂重型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晋M×××××/晋M×××××挂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对原告杜存娥的损失超过强制责任限额部分,应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作为晋M×××××/晋M×××××挂重型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承保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军军、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0%。
原告虽已年过六十,但是夫妇二人共同经营石膏生产销售业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一天应按照30元计算,本院认为应参照河北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每天应按10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因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1、医药费:17606.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4600元;
3、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
4、误工费:12611.25元;
5、护理费:60天*35683元/365=5865.7元;
6、伤残赔偿金16年*10186*10%=16297.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200元;
9、鉴定费:1400元;
以上共计:63380.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存娥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974.55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存娥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04.4元。
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赵军军、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铁猛鉴定费980元。
四、驳回原告杜存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赵军军、稷山县天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德华
书记员: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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