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学珍,女,194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飚,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徐学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一项损失共计128,534.43元。两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金额无异议,对其余诉请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19时40分,被告程飚驾驶牌号为浙AM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斜土路进东安路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之右足第一趾近节骨基底部及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趾丧失功能78%,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程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鉴定结论,保险公司虽对伤残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等。从减少当事人诉累之角度考虑,对其上述申请,本院难以准许,原告方提供的鉴定结论依法有效,应予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等相关诉请的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非医保,保险公司虽提出不承担该项费用,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分别酌定2,700元(90日)、7,200元(90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年龄、户籍、伤残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考虑到原告因治疗及康复需要,属客观且合理,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为紧急治疗所需,酌定200元。鉴定费,由于该项费用的产生系查明事故所致损失之必要,应属保险赔付范围。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学珍医疗费42,5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112,226.43元;
二、被告程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学珍律师代理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计1,435元,由被告程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王丽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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