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学荣,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上海金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继顺,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杜学荣与被告黄继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由于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双方于2017年1月30日对前述借款进行了重新约定。2017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于2017年7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出借人在催讨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经催讨仍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继顺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由于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后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双方于2017年1月30日对前述借款进行了重新约定。2017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于2017年7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经催讨仍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继顺向原告杜学荣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等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继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学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继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朱睢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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