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某哲、杜某伦等与刘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大城县。
原告:杜某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大城县。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系原告之父。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系原告祖父。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被告:王所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被告:刘彦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被告:高焕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城县。
被告刘某某、王所臣、刘彦章、高焕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间市跃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MA07NJ780C。

原告杜某哲、杜某伦与被告刘某某、王所臣、刘彦章、高焕霞、河间市跃华化工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哲、杜某伦法定代理人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博、杜国支,被告高焕霞及刘某某、王所臣、刘彦章、高焕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间市跃华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哲、杜某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款物暂计50万元。后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高焕霞返还原告之母刘然生前遗留的汽车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四继承人依法继承;2、被告刘某某、王所臣等因刘然死亡,在被告河间市跃华化工有限公司处获得的赔偿款25万元,应按以下方式分割并给付原告:扣除二原告及被告刘某某、王所臣应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剩余款项由四人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6日,二原告之母刘然与二原告之父杜某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杜某哲由杜某抚养,原告杜某伦由刘然抚养。后刘然在被告河间市跃华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4月20日晚刘然死亡。同月24日被告高焕霞给杜某打电话,要求将原告杜某伦接走,自此杜某伦随杜某生活至今。原告得到消息被告刘彦章代表刘然家属,从被告河间市跃华化工有限公司处获得赔偿款110万元。被告高焕霞还将刘然生前遗留的冀R×××××号汽车过户到其名下,另被告刘某某、王所臣、刘彦章、高焕霞擅自将刘然遗体配阴亲并获款八万元。刘然生前系河间市跃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刘然因公死亡,公司应依法向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刘某某、王所臣、刘彦章、高焕霞辩称,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被告刘某某、王所臣并未得到原告诉称的110万元款物。被告刘彦章并未在河间市跃华化工有限公司处支取赔偿款110万元,另其在本案中无继承权,原告起诉刘彦章为被告,主体不合格。原告主张的被告高焕霞将刘然生前遗留的冀R×××××号汽车过户到其名下,系侵权纠纷与本案的继承纠纷无关,故原告起诉高焕霞为被告,主体亦不合格。被告系按乡村风俗将刘然遗体配阴亲,不存在出卖尸体行为,更未获得八万元款项。被告方为处理刘然后事已支付12万余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然后再与原告依法分割。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2008年11月26日二原告父、母杜某与刘然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以证明杜某与刘然的离婚情况及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杜某抚养,原告杜某伦由刘然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二)、二原告与杜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三者系父子关系。
被告刘某某、王所臣、刘彦章、高焕霞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08年11月26日二原告父、母杜某与刘然的协议离婚后,杜某与刘然签订的抚养权变更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双方协商,将原告杜某伦变更为随杜某生活,抚养费由杜某负担。(二)、河间亚龙医院证明、交收费凭证、赵姓美容师证明。以证明刘然死亡后上述四被告支付尸体冷藏费3200元及支付尸体整容、美容费4000元。(三)、大城东城寿衣店收据、廊坊锦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据、留各庄现代寿衣大全收据、大城县新华东街华越服装帽店售后服务卡。以证明刘然死亡后上述四被告为刘然购买寿衣、花圈支付26124元。(四)、金象珠宝行收据。以证明刘然死亡后上述四被告为刘然购买价值21613元的金手镯用于随葬。(五)、河间市张南寨木器厂证明。以证明刘然死亡后上述四被告为刘然购买价值34000元棺材。(六)、福隆兴超市收据及阳之光大酒店收据。以证明刘然死亡后上述四被告为刘然购买祭品支付3082元及与被告河间市跃华化工有限公司解决赔偿事宜和配阴亲支付用餐费29000元。(七)、大城县远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发票。以证明刘然死亡后上述四被告与被告河间市跃华化工有限公司解决赔偿事宜支付交通费970元。(八)、2017年6月14日廊坊市东方瑞丰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2017年5月26日被告高焕霞与案外人刘汝鹏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因刘然生前购买冀R×××××号汽车时向被告高焕霞借款5万。故在刘然去世后,高焕霞将该车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汝鹏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被告河间市跃华化工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委派职工杨俊强到庭,但其无委托手续。本院让其以证人身份出庭说明情况。杨俊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刘然系河间市跃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4月20日11点左右刘然在上班期间,突然身体不适,被送往沙河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司与刘然家属刘彦章、高焕霞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公司自愿给付丧葬费5万元。另公司先行垫付20万元,在刘然工伤保险费报销后,公司扣除垫付的20万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刘然家属。同时杨俊强将公司与刘彦章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提交法庭。
被告刘某某、王所臣、刘彦章、高焕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河间市跃华化工有限公司委派的职工杨俊强到庭陈述和提供的协议书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王所臣、刘彦章、高焕霞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至(六)均应归入丧葬费范围,另被告主张的寿衣、花圈、随葬品金手镯、棺材、餐费等费用明显与客观不符,以上证据不能支持被告方的主张。另对证据(七)即交通费亦不认可。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高焕霞将刘然生前遗留的冀R×××××号汽车过户给刘汝鹏这一事实。但不认可出售车辆的价款15000元及双方买卖车辆合同的效力。因被告高焕霞无权处分该车辆。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签订的时间已记不清。但该协议未履行,因变更协议未涉及长子杜某哲,应按离婚协议履行。关于被告河间市跃华化工有限公司委派的职工杨俊强到庭陈述和提供的协议书原告方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某某、王所臣、刘彦章、高焕霞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应属丧葬费范畴,另刘然的遗体已配阴亲,按乡村风俗习惯,丧葬费用主要应由对方支付,且主张的部分费用或与风俗不符或费用过高。就此,应按被告河间市跃华化工有限公司给付的丧葬费数额50000元认定。关于原告提供证据(七)即交通费970元,确需客观支付应予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某、刘然系原告杜某哲、杜某伦父母,二原告系双胞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杜某、刘然于2008年11月26日在大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杜某哲由杜某抚养,原告杜某伦由刘然抚养。后杜某、刘然签订变更抚养协议,约定次子杜某伦变更为由杜某抚养。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刘然后在被告河间市跃华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2017年4月20日11点左右,刘然在上班期间突然身体不适,被送往沙河桥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河间市跃华化工有限公司与刘然之兄刘彦章于2017年5月5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公司自愿给付丧葬费5万元。另公司先行垫付20万元,待刘然工伤保险费报销后,公司扣除垫付的20万,将剩余款项支付刘然家属。刘然去世后,杜某将杜某伦接走随其生活至今。刘然生前遗留冀R×××××号汽车一辆,被告高焕霞将该车出售给刘汝鹏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另查明,本案被告刘某某、王所臣系刘然父母,被告刘彦章、高焕霞系刘然兄嫂。刘某某、王所臣共有三个子女其中包括刘然,另两个子女现均独立生活。诉讼中,被告刘某某、王所臣、刘彦章、高焕霞方称,被告河间市跃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扣除花费外其余款项在被告刘某某处。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刘然去世后,其工作单位即河间市跃华化工有限公司给付丧葬费5万元并支付20万元,现尚未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故应先就此25万元款项,在扣除5万元丧葬费及交通费970元后,就所剩余199030元由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王所臣依法分割。分割依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在刘然的工伤赔偿到位后就余额赔偿款双方再另行解决。对199030元款项,首先应分割以上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二原告的抚养费,虽然在其父母协议离婚和之后变更的抚养协议中约定,由其父对原告进行抚养。但其母刘然现已去世,二原告要求在因刘然死亡获得的赔偿金中分割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二原告的出生日期与其母去世的日期,二原告的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6年3个月,应由刘然承担50%即每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19元。依据被告刘某某、王所臣的出生日期与刘然去世的日期,二人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分别9年7个月、11年4个月。因被告刘某某、王所臣有三个子女,应由刘然承担三分之一份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分别为31299元、37015元。199030元扣除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余额为69478元。根据案情该款项由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王所臣平均分配为宜,即每人17369.5元。因被告河间市跃华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扣除花费外,其余款项在被告刘某某处。故应由被告刘某某给付二原告上述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继承其母刘然生前遗留的冀R×××××号汽车,因该车已由被告高焕霞出售给案外人刘汝鹏,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二原告认为该买卖行为无效,如欲追回并继承,应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予以另行解决。原告主张河间市跃华化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与其诉讼请求不符,因本案不是工伤赔偿案件,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哲、杜某伦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每人47988.5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哲、杜某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杜某哲、杜某伦负担1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桂伟
审判员 刘保健
审判员 焦静

书记员: 刘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