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宝安,系杜志文之父。
原告郭桂子,系杜志文之母。
原告陈海弟,系杜志文之妻。
原告杜建一,系杜志文之长子。
原告杜建闯,系杜志文之次子。
原告刘松楷。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贤会。
委托代理人王敬文,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雷。
被告王金树。
委托代理人刘华磊,枣强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道真,枣强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中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莉莉,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宝安、郭桂子、陈海弟、杜建一、杜建闯、郑贤会、刘松楷与被告赵雷、王金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宝安及原告郭桂子、陈海弟、杜建一、杜建闯、刘松楷委托代理人李瑞华,原告郑贤会委托代理人王敬文,被告王金树委托代理人李道真,被告沧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1年6月7日22时40分,杜志文驾驶冀E×××××长安牌面包车顺邢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邢德路115公里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赵雷驾驶王金树的冀J×××××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杜志文死亡,乘车人郑贤会、随运飞、刘松楷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郑贤会受伤后,即到枣强县医院抢救,后转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松楷受伤后,即到枣强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之后又转入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枣强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杜志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七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损失231126.40元。
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杜宝安、郭桂子、陈海弟、杜建一、杜建闯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杜志文与陈海弟的结婚证、杜建一和杜建闯出生证明各1份;
证据2,事故认定书1份。
证据3,保险单两份。
证据4,杜志文的死亡证明1份、。
证据5,杜志文户口注销证明1份。
证据6,尸检报告1份。
证据7,尸检鉴定费票据1份。
证据8,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
证据9,价格鉴定费票据8张。
证据10,收款收据3份。
证据11,协议书一份。
证据12,车辆登记证书1份。
证据13,刘松楷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
证据14,刘松楷住院收据18张。
证据15,郑贤会的诊断证明书1份。
证据16,南宫市公安局明化派出所出具的刘松楷与刘刚系同一人的户籍证明信4份,
证据17,郑贤会在枣强县医院和衡水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收费收据各1份。
证据18,郑贤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1831元票据4张,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表、住院费清单各1份。
被告沧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辩称,我公司对受害人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金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辩称,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金树在此次事故中共支付评估费1150元、拖车费5500元,车损经评估为22954元,应由保险公司和原告杜宝安、郭桂子、陈海弟、杜建一、杜建闯共同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衡价交鉴枣字(2011)第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
证据2,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1150元。
证据3、郑景义代开的拖车费发票1张,金额为5500元;
根据原告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争执焦点为: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31126.40元有何依据?
针对争执焦点,原告杜宝安、郭桂子、陈海弟、杜建一、杜建闯的代理人认为,杜志文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原告郭桂子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0元、杜建一的被抚人生活费应为28837元、杜建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605元、车辆损失12611元、其它费用4000元。
原告刘松楷代理人认为,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696元、误工费、护理费每天均按50元计算90天,二项均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000元。交通费、营费费各为1000元。
原告郑贤会的代理人认为,郑贤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造成三处粉碎性骨折,现正处于治疗康复阶段,需要二次住院手术,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尚不能全部确定,但现目前已发生实际费用为61831元。
被告沧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对于杜志文母亲郭桂子不同意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桂子丧失劳动能力,且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超出了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845元,存在重复计算,只同意赔偿杜建一、杜建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鉴定费1230元的票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应承担该费用。对于商业险部分只同意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刘松楷医疗费,因其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七张与原告身份不符(其中3张票据均系“刘刚”,有四张没有名字)不能认可;有3张系非报销凭证(即2张11元,1张24元)。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同意按农民标准,每天14元计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50元计算14天。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赔偿,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请法庭酌情认定。对于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金树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杜志文的法医鉴定费、价格认证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杜志文的交通费、刘松楷的交通费,因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杜志文与赵雷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七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刘松楷在枣强县医院进行治疗,后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后到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8037元。原告郑贤会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枣强县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已花去医疗费61831元。原告郑贤会经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需进行二次手术。枣强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杜志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冀E×××××长安牌面包车在被告沧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原告杜宝安、郭桂子、陈海弟、杜建一、杜建闯向保险公司主张110000中的88000元,郑贤会主张110000元中的22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由郑贤会主张8800元,刘松楷主张1200元。
本院认为,杜志文驾驶车辆与被告王金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枣强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杜志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金树赔偿各原告30%的损失。原告杜宝安、郭桂子、陈海弟、杜建一、杜建闯的近亲属杜志文在此次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应为182602元(被抚养人杜建一3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8837元、被抚养人杜建闯2个月,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605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为16153元、冀E×××××车辆损失为12611元、法医鉴定费为600元、车损鉴定费为630元、医疗费为328元;原告郭桂子未提交证明其无生活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对于原告杜宝安、郭桂子、陈海弟、杜建一、杜建闯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刘松楷的医疗费为8037元,误工费按每天34元计算14天为476元。护理费按每天34元计算14天为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14天为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对于原告刘松楷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郑贤会已发生的医疗费为61831元。
由于被告王金树的冀E×××××长安牌面包车在被告沧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一份,且原、被告各方对于强制险的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沧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松楷医疗费1200元,赔付原告郑贤会医疗费8800元,赔付原告杜宝安、郭桂子、陈海弟、杜建一、杜建闯五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73000元、车损2000元,剩余22000元预留给原告郑贤会,待实际发生其他费用后,再予以主张。
对于杜志文的丧葬费16153元、交强险之外的死亡赔偿金109602元(杜建一被抚养人生活费28837元、杜建闯被抚养人生活费34605元、死亡赔偿金46160元)、医疗费为328元、交通费800元、交强险之外的车损10611元,计137494元×30%=41248元,由被告沧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杜宝安、郭桂子、陈海弟、杜建一、杜建闯;法医鉴定费600元、车损鉴定费630元,计1230元×30%=369元,由被告王金树赔付原告杜宝安、郭桂子、陈海弟、杜建一、杜建闯。
被告沧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松楷医疗费1200元,赔付刘松楷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6837元、误工费476元、护理费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计8989元×30%=2696元。
被告沧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贤会医疗费8800元。对于已发生的其他医疗费53031元×30%=15909元,由于原告郑贤会未能结束全部治疗,对实际发生费用不能确定准确数额,对于今后发生的其他费用,原告郑贤会可待实际发生完毕后另行起诉。被告主张要求赔偿车损等损失,可另行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杜宝安、郭桂子、陈海弟、杜建一、杜建闯车辆损失2000元、死亡赔偿金7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90000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杜宝安、郭桂子、陈海弟、杜建一、杜建闯交强险之外的死亡赔偿金(其中杜建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元、杜建闯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交强险之外的车损,共计41248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松楷医疗费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松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2696元。二项共计3896元。
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贤会医疗费8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贤会医疗费15909元。二项共计24709元。
四,被告王金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杜宝安、郭桂子、陈海弟、杜建一、杜建闯鉴定费369元。
五,驳回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各原告承担393元,被告王金树承担1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健
审判员 李虎诚
人民陪审员 张树花
书记员: 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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