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家磊
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杜家磊,男。
委托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杜家磊诉被告赵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家磊的委托代理人任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家磊诉称,在赵某某申请执行杨德彦、随子玲民间借贷一案中,清河县人民法院将随子玲在河北银行清河支行的银行存款48,609元进行冻结。
事实上该48,609元存款为原告杜家磊所有,杨德彦经营的面粉厂想办理银行贷款,需要提供近期的银行交易记录,在此情况下,原告杜家磊以杨德彦妻子随子玲的名义在河北银行清河支行开立账户(卡号623******9222),原告杜家磊将自己的48,609元钱存入该账户,后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冻结,原告杜家磊提出执行异议,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执异字第5号裁定书,驳回杜家磊的执行异议。
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随子玲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清河支行名下的48,609元存款为原告杜家磊所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开户申请书、签约凭证各一份;
二、手机号码缴费凭证一份,拟证明开户收集系原告手机号;
三、随子玲及其丈夫证言一份,拟证明该账户实际持有人为原告;
四、河北银行存取款凭证三份,拟证明该卡实际由原告持有;
五、河北银行存款单据一份,拟证明账户内54,000元由原告办理存入系原告的;
六、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三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此卡;
七、河北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使用此账户;
八、该账户出款记录7页,拟证明原告使用该账户进行打款交易;
李博证言一份,拟证明此账户由原告使用;
十、中国民生银行支付电子单据若干,拟证明李博向此账户打款还原告钱;
十一、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王梅玉向此账户打款还原告钱;
十二、马春晓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和马春晓向该账户存款记录,拟证明马春晓受原告指示向该账户内存款;
十三、建行汇款记录4页,拟证明原告向账户内打款并使用该账户;
十四、工行汇款记录5页,拟证明原告向账户内汇款并使用该账户。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我国确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这一法律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切实保证公民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同时也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公民在民事活动交易下的银行转账、汇入、汇出及支取等银行结算活动并不能改变储户始终对其名下同一账户内的动产享有所有权的地位。
随子玲作为该银行账户的合法使用权人,其他人对该账户的转账、汇入、汇出等行为,只能证明该账户于他人产生过资金往来,而不能证明其他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
综上,原告杜家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就该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家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杜家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我国确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这一法律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切实保证公民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固定性和合法性,同时也是确定储户对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一项法定登记制度。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公民在民事活动交易下的银行转账、汇入、汇出及支取等银行结算活动并不能改变储户始终对其名下同一账户内的动产享有所有权的地位。
随子玲作为该银行账户的合法使用权人,其他人对该账户的转账、汇入、汇出等行为,只能证明该账户于他人产生过资金往来,而不能证明其他人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所有权。
综上,原告杜家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就该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家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杜家磊负担。
审判长:刘惠军
审判员:王贞
审判员:闫明亮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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