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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家贵与迁西县龙某某选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家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男,迁安市迁安镇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迁西县龙某某选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7592199.
住所地:迁西县汉儿庄乡岔沟村。
投资人:李小坤,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家贵与被告迁西县龙某某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家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被告迁西县龙某某选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家贵于2015年5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炮工。同年9月11日原告在脖子梁铁矿井下采矿石时被落石砸伤。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迁西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并于原告出院时借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2015年12月24日迁西县龙某某选厂作为申请人,申请为其职工杜家贵于2015年9月11日在脖子梁铁矿井下所受之伤认定工伤,2016年1月8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杜家贵之伤为工伤。2016年9月1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个月。被告就上述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就工伤待遇问题,原告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了迁劳人裁字[2016]第55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11月1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此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393元。

本院认为,原告杜家贵在工作中所受之伤已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1个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5)130227051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唐山市劳鉴2016年003193号】均已生效,原告杜家贵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主张享受工伤玖级伤残待遇,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虽对自己受伤前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只能认定原告杜家贵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393元。故本案中原告杜家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按照2393元/月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67.42元/月计算。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相关固定物8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杜家贵未提交医药费用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家贵与被告迁西县龙某某选厂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迁西县龙某某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杜家贵工伤九级伤残的各项待遇合计人民币135208.40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37元(2393元/月×9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1143.88元(4367.42元/月×1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4.52元(4367.42元/月×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323元(2393元/月×11月)],扣减原告向被告借支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各项待遇合计130208.40元。
三、驳回原告杜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迁西县龙某某选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书记员:葛英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3/1/1至今】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12/3/1至今】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 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或者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 《工伤保险条例》 【2011/1/1至今】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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