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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富堂与张义国、曲阳县华岳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922民初259号原告杜富堂,男,1953年6月3日生,山西省五台县人。委托代理人杜云飞,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国,男,1969年10月25日生,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人。被告曲阳县华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庄窠乡马家岸村。法定代表人马朋飞,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富堂与被告张义国、曲阳县华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阳华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富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云飞、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国、曲阳华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富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000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684.86元。并依法补交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7时左右,被告张义国驾驶登记为曲阳县华岳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宁武县到河北省××县,由北向南行至长原线小王村村口,超越其前方同向杜富堂无证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杜富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五公交发认字[2017]第05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义国驾驶车辆在交叉路和前车左转弯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杜富堂无证驾驶无牌车手扶拖拉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忻州市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救治。另据了解×××、×××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营证,如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赔事由,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费酌减20%,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庭查明我方车辆有无垫付款,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赔偿。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张义国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从2017年3月1日一直受雇于曲阳华岳公司,驾驶×××、×××重型半持牵引车。于2017年5月9日7时左右,与被答辩人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务,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本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曲阳华岳公司对本人的职务行为也予以认可。而且在驾驶过程中本人也没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职务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本人不承认任何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被告曲阳华岳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五公交发认字第05013号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双方责任划分;2、被告张义国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3、保险单两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治疗情况;5、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忻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6、收据,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鉴定时实际交通费用及剃头费;7、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护理人的主体资格;8、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评定情况、鉴定费用;9、东雷乡小王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41485.81元-10000元)×70%+10000元=32040.06元;2、误工费36307元/365日×308天=30637元;3、护理费36307元/365日×35天=34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2+13)=2100元;5、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6、残疾赔偿金10082元×(80-66)×0.1=14114.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9、鉴定费3500元;10、交通费2860元;11、剃头费100元;12、车损2000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8029元×2年/3=5352元,以上共计108684.86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公司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被扶养人基本情况证明材料、护理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于被告张义国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后依法认定。对于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票据关联性不认可,不属于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用应当提供诊疗报告或门诊手册,对于张宇昕门诊票据、两支中草药票据不认可,对外购药品无处方、无药品名称、无购药人名字且药品用途与本次事故损伤后果无关联性的,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用及剃头费收据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无依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根据忻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载可知,原告损伤进行治疗后不影响其劳动力,且根据原告损伤情况,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告治疗出院情况,如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误工期。营养费偏高,营养期取鉴定意见中间值,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偏高,根据其治疗出院情况应按照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确定合理的交通费用。车损无证据酌情认可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被扶养人仅限于未成年人或者父母,配偶不计算在内,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系缺乏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如原告计算误工费,则其配偶也应具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如计算应当乘以伤残系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对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五公交发认字第05013号事故认定书及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虽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等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结算票据与门诊费票据。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支,花费22151.33元,门诊费票据2支,花费15元;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支,花费12485.38元,门诊费票据23支,花费1783.6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票据3支,花费1056元;山西华晋骨科医院门诊费票据1支,花费1397元;五台博爱医院门诊费票据2支,花费1536元;外购药品花费1049.5元,以上共计41473.81元。其中,2017年7月12日姓名为张宇昕门诊票据一支3元、2017年9月13日姓名为弓常青门诊票据一支10元、2018年1月21日姓名为郑向前门诊票据271.7元,该三支门诊票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一份购药明细、九支外购药品单据,共花费1049.5元,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且部分单据未记载购药人姓名、日期,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对此依法不予认定。即对原告医疗费依法认定为40139.61元。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根据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原告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损伤后误工期为致残程度评定之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诊疗费用需2000-3000元。即误工期为从2017年5月9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共308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年满65周岁,仍从事农业劳动,其误工费依法应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45871元/365天×308天=38707.6元,现原告主张36307元/365天×308天=30637元,依法予以支持;参照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护理期酌定为75天,原告主张35天,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法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为一人,即36307元/365天×35天=3481元;营养期酌定为75天,营养费为50元×75天=3750元;后续治疗费用酌定为2500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就诊,2017年5月31日出院,住院22天,于2017年8月4日到忻州市人民医院入院就诊,2017年8月17日出院,住院13天;共住院3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5天=21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于1953年6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其损伤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0082元×15年×10%=1512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082元×(80-66)×0.1=14114.8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之妻郑翠芳年满60周岁,农业家庭户口,属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二人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其妻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8029元×20年/3人×10%=5353元。5、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剃头费的认定。原告虽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鉴于该费用属于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认为5000元;鉴定费票据为正规票据,鉴定费3500元依法确认;原告未提供足以证实车辆实际损失费用的证据,对此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用为500元;原告主张剃头费用100元于法无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及举证质证,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7时左右,被告张义国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曲阳华岳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宁武县到河北省××县,由北向南行至长原线小王村村口,与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的原告杜富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五公交发认字[2017]第05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义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就诊,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急性硬脑膜下出血、脑挫裂伤、第一腰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等,住院22天,于2017年8月4日入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现已出院。经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损伤后的误工期为至致残程度评定之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曲阳华岳公司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义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的原告杜富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义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结论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此次事故责任分担的依据。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属专业性认定,且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则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对原告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0139.61元;误工费36307元/365天×308天=30637元;护理费36307元/365天×35天=3481元;营养费50元×75天=3750元;后续治疗费用酌定为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35天=2100元;残疾赔偿金10082元×(80-66)×10%=141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9元×20年/3人×10%=5353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车辆损失费用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3075.41元。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0585.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以上共计71085.8元;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即(113075.41-71085.8-3500)×70%=26942.7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富堂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富堂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6058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富堂车辆损失费用500元;以上共计7108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2694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227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杜富堂负担1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辛颖人民陪审员杨琛人民陪审员张云婷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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