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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富山与高迎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富山,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迎运,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
负责人:王向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迎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7万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9时40分许,高迎运驾驶豫N×××××号大众轿车沿华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富商大道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两轮车的杜富山相撞,造成杜富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豫N×××××号大众轿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高迎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本保险公司对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9时40分许,被告高迎运驾驶豫N×××××号大众轿车沿华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富商大道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到华商大道路口处的杜富山相撞,造成杜富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第411402120180725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查证该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杜富山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1578.57元。2018年12月5日,原告杜富山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杜富山双耳听力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需60日后期护理期限,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豫N×××××号大众轿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自认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迎运与原告杜富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院予以确认,因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同等责任,故被告高迎运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豫N×××××号大众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原告杜富山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中被告高迎运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60%赔偿责任进行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杜富山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高迎运的机动车行驶证豫N×××××车检验有限期至2016年5月,不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及事故证明未认定高迎运的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杜富山的神经性耳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与该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经查,原告户籍地为平台镇,该户籍地已经划归示范区,属于非农业户籍性质,各项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虽未认定高迎运的事故责任,根据原告杜富山与被告高迎运陈述,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富山受伤是一致的,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认定高迎运承担同等责任;伤残等级鉴定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神经性耳聋为九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杜富山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力不足,应提供杜富山银行流水的意见,经查,原告误工损失仅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工资单、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等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杜富山实际遭受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157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护理费6057.21元(3684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2114.41元(36848元年÷365天×酌定120天)、残疾赔偿金124143.01元(29557.86元年×20年×21%)、交通费酌情支持45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72883.20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已超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扣除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57.21元、误工费12114.41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378.38元);超交强险的部分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1729.92元[(172883.20元-120000元)×60%],故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当赔偿费用共计151729.92元。本案鉴定费1170元(1950元×60%),由被告高迎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富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1729.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迎运赔偿原告杜富山鉴定费11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杜富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01)。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被告高迎运负担1650元,原告杜富山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玲

书记员: 林立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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