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小凤,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原告之夫),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潜江市经济信息化委员会退休人员。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西环二路。法定代表人:聂光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邓天荣,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钟祥华中国际车城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聂光汶,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钟祥华中国际车城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杜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40万元,并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经被告邓天荣、聂光汶介绍并由三被告担保,邓承旭于2014年7月14日与潜江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典当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息、费为月利率36‰。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出资人)于2014年7月15日向邓承旭支付现金10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邓承旭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反复沟通协商,邓天荣、聂光汶承诺,邓承旭的借款由其负责清偿,故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但两被告未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又于2016年8月9日,原、被告之间再次签订了担保借款偿还协议,三方确认欠款金额为600万元,并约定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前,每月偿还50万元,但三被告至今仅清偿60万元,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辩称:1、2014年邓承旭与潜江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作为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原告作为实际出借人为了非法谋取高额利息,假借典当公司的名义与邓承旭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故此,原告杜小凤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邓承旭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原则,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作为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也应当属于无效合同;2、合同无效后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作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负有返还借款责任的是邓承旭,且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作为担保人并无过错,故不应再本案承担民事责任;3、即便合同有效,典当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要求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典当公司应当在借款期满即2015年2月14日后六个月之内即2015年8月14日日之前要求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承担保证责任,典当公司未向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主张其权利,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4、本案应追加实际借款人邓承旭为被告参与诉讼。邓承旭作为实际借款人是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是主债务人,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作为担保人是次债务人。虽被告邓天荣、聂光汶后来两次承诺还款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但协议上载明是“按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履行的仍然是担保人的责任,不是债务转移,故不能免除邓承旭作为主债务人的民事责任。为查清案件事实,邓承旭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5、杜小凤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实际借款人不是杜小凤,而是案外人许伟。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借款当日即2014年7月14日出具借款凭证的是汇通典当公司,次日即2014年7月15日转款的却是案外人许伟,汇通典当公司没有向邓承旭履行借款义务,原告杜小凤也没有向邓承旭履行借款义务,在法院送达原告杜小凤诉状及主要证据后才知道许伟才是实际出借人。故原告杜小凤没有实际履行借款义务,不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邓天荣、聂光汶共同辩称:2015年、2016年两次与原告签订的协议都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的,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至今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两被告保留通过诉讼行使撤销的权利。两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聂光汶还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经被告聂光汶介绍,邓承旭与汇通典当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的说法不实。被告聂光汶没有介绍他人借款,本次担保借款是在邓天荣、邓承旭、许伟、李昌浩(已故)反复协商好以后,多次邀约被告聂光汶,要求被告聂光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杜小凤提交的证据二系2014年7月14日,汇通典当公司与邓承旭及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杜小凤向许伟出具的借条、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证据七汇通典当公司出具的情况所明及承诺、证据八本院对汇通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能够共同证明原告杜小凤与邓承旭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杜小凤提交的证据六借款担保合同及担保借款偿还协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人邓承旭未按期返还原告杜小凤借款本息后,原告杜小凤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邓天荣、聂光汶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汇通典当公司与邓承旭、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邓天荣、聂光汶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邓承旭向汇通典当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借款息费为月利率36‰,还款方式为:分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邓天荣、聂光汶为邓承旭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被告邓天荣以其在潜江市天驰汽车城、海阔天空、潜江宾馆、钟祥华中国际车城、天门承天华中国际车城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聂光汶在相关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及质押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质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及质权而已经支付及可能支付的一切费用等。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汇通典当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载明邓承旭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与合同约定一致,邓承旭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邓天荣、聂光汶在保证人栏签名。同日,原告杜小凤向许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许伟借款1000万元,并指定将该款按被告邓天荣、聂光汶的要求汇至邓承旭的卡号为62×××05的银行卡上。次日,许伟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邓承旭的上述银行卡转款10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杜小凤与被告邓天荣、聂光汶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邓天荣、聂光汶、潜江市华山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偿还协议。协议载明,鉴于2014年7月14日,经被告邓天荣、聂光汶介绍并担保借款人邓承旭向汇通典当公司借款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邓承旭不履行还款责任,经杜小凤(实际债权人)、担保人邓天荣、聂光汶反复沟通、平等协商,就邓天荣、聂光汶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担保借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5年11月20日再次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邓承旭所欠借款由邓天荣、聂光汶按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偿还。2、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11月15日止所欠借款为922万元。3、经友好协商,原告杜小凤同意不计复利,免去该笔借款应收利息近60万元,并在达成此协议后,将922万元中151.6万元不再计算利息至本协议终止。4、约定的分期偿还时间方式为:922万元由被告邓天荣、聂光汶分期偿还,2015年11月25日前还本金200万元;剩余722万元中151.6万元免计利息,另570.4万元按原合同计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前5次每月偿还当月本息100万元,2016年5月25日一次性偿还剩余本息及151.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邓天荣、聂光汶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4日分3次偿还借款400万元,后期再次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邓天荣、聂光汶按第二次签订的合同计算,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已到,为确保严格履约,经再次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欠款金额600万元。2、还款计划: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前每月还款50万元。3、利息约定:如被告邓天荣、聂光汶按本协议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将放弃向被告邓天荣、聂光汶索要从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的原约定利息,其期间的利息由被告邓天荣、聂光汶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支付多少,怎样支付;如被告邓天荣、聂光汶再不按本协议履行,原告保留按原合同追索被告利息及罚金的权利。4、保证担保:保证人依该协议以被告在约定的公司实际控制的股份份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担保质物:被告邓天荣以其实际控制的以儿子邓文俊名义在潜江市吉鹏实业有限公司的456.144万元股权,占公司总股本17.2%股权作质物,并以此担保;被告聂光汶以其实际控制的以儿子聂益辉名义在潜江市吉鹏实业有限公司的42.132万元股权,占公司总股本1.6%股权及在潜江市华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占有的实际股权作质物,并以此担保;邓文俊、聂益辉自愿用潜江市吉鹏实业有限公司和潜江市华山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被告邓天荣、聂光汶只要再次不按约履行,原告有权选择以物(股)折价,也可以选择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应无条件同意,并按实际入股金额价款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债务,不足部分由原告继续向被告追偿。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16日,被告邓天荣、聂光汶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时查明,至诉讼时止,邓承旭及被告邓天荣、聂光汶共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213376元(2014年8月11日还款372000元、9月16日还款36000元、10月15日还款372000元、12月23日还款732000元、2015年1月17日还款372000元、2月14日还款2296000元、3月19日还款545443元、5月28日还款277344元、6月25日还款286589元、11月25日还款200万元、27日还款100万元、2016年1月25日还款100万元、12月16日还款60万元)。另查明,2017年5月20日,潜江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及承诺。载明,2014年7月14日,汇通典当公司与案外人邓承旭、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邓天荣、聂光汶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是真实的,汇通典当公司加盖了公章,但甲方(贷款人质权人)是杜小凤,不是汇通典当公司,借款凭证中的借款金额1000万元系杜小凤个人出资。2014年7月14日借款担保合同的实际出资人系杜小凤。汇通典当公司承诺,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汇通典当公司不以任何理由向借款担保合同的乙方邓承旭、丙方钟祥华中国际车城、邓天荣、聂光汶主张权利。
原告杜小凤与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祥华中国际车城)、邓天荣、聂光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标、许伟,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贵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汇通典当公司与案外人邓承旭、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邓天荣、聂光汶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除有关借款利息部分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杜小凤通过其夫许伟账户向邓承旭账户转款1000万元(因借款人邓承旭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7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9628000元),借款期限内,邓承旭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邓承旭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返还借款本金。2015年11月20日,原告杜小凤与被告邓天荣、聂光汶再次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偿还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从上述3份合同的签订及2017年5月20日汇通典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诺,能够确认原告杜小凤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故原告杜小凤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杜小凤向借款人邓承旭提供借款后,邓承旭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杜小凤还本付息,借款人邓承旭返还部分借款本金,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对剩余借款本息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邓天荣、聂光汶对借款人邓承旭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邓天荣、聂光汶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杜小凤主张被告邓天荣、聂光汶返还借款本金,并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杜小凤主张被告邓天荣、聂光汶返还剩余借款本金540万元有误,该剩余借款本金数额应为3758808.73元,截止2017年5月16日的利息590289.44元(附计算明细),对原告杜小凤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杜小凤还要求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与被告邓天荣、聂光汶共同承担上述责任,因原告杜小凤与被告邓天荣、聂光汶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借款偿还协议中,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不是合同主体,该两份协议对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不具有约束力。在2014年7月14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中,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因该合同未约定保证责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辩称汇通典当公司与邓承旭、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邓天荣、聂光汶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应由邓承旭承担返还责任的及应追加邓承旭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辩解理由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杜小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还辩称被告钟祥华中国际车城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邓天荣、聂光汶共同辩称2015年、2016年两次与原告签订的协议都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的,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邓天荣、聂光汶的上述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天荣、聂光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杜小凤借款本金3758808.73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杜小凤支付利息(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邓天荣、聂光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杜小凤借款利息590289.44元三、驳回原告杜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原告杜小凤负担8000元,被告邓天荣、聂光汶负担4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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