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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小波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胡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小波,男,汉族,1991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石屏镇青凤村三组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文涛,男,汉族,1986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黄龙乡玉瓶寨村1组30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庆丰西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陈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男。
  原告杜小波与被告胡文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被告胡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险昆山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险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药费5,200.11元(审理中变更为7,492.51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物损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文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8日7时5分许,被告胡文涛驾驶牌号为苏EQ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文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文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胡文涛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但律师费金额过高。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92.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险昆山支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核实,扣除非医保费用;认可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7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
  牌号为苏EQ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492.50元(含被告胡文涛垫付的2,292.40元)。
  2018年10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1月7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J-15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杜小波因交通事故致双膝部、双小腿、双踝及双足软组织损伤,目前遗留右膝前交叉韧带肿胀,关节腔、髌上囊积液,右小腿后侧肌群鞘及肌间隙水肿,肌肉局部萎缩;酌情予以伤后休息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
  审理中,原、被告就误工费11,500元、物损费7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胡文涛为其垫付医疗费2,292.4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损单、维修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苏EQ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胡文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的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7,492.5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
  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势,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900元,被告胡文涛同意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500元。
  其余费用因原、被告已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50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7,492.50元、车损费700元,合计24,192.5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交强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胡文涛承担,扣除其已付原告2,292.40元,实际还需支付原告107.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小波24,192.50元;
  二、被告胡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小波2,400元(已付2,292.40元,尚需支付107.6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被告胡文涛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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