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录,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林录、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18时45分许,原告杜少锋驾驶陕CP526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高新区零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大道与高新零号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在高新大道由北向南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陕C25810号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杜某某、被告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原告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某某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面部血肿,脑震荡。原告杜某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杜少锋系陕CP526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被告杨某某系陕C25810号轻便两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028元。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83元;农民生活性消费支出4496元。2011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4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姓名变更证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复议,故本院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杜某某无证驾驶,不受法律保护,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杜某某主张按照交通事故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按照60%:40%分担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杜某某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杜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0410.50元。有病案材料和医疗票据等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杜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原告杜某某住院1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其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护理费
关于原告杜某某主张的误工费9440元、护理费960元。原告杜某某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故误工天数应为42天(12+30=42)。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其月工资为2500元,故其误工费用应为3500.28元(2500/30*42),对于原告杜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护理费960元,其住院治疗12天,故其护理费应为720元(12*60/天=720),对于原告杜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鉴定费、残疾赔偿金
原告杜某某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18245*20*10%=36490)。对于其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杜某某的伤残程度十级伤残,被告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原告杜某某的伤残程度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杜某某按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36490元的请求,原告杜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且未提供充分确实证据证明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主张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0056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028元*20*10%=10056)。
5、交通费
原告杜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对此,根据其提供相应票据,结合案情,本院酌定100元。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杜某某的上述损失数额中:医疗费304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误工费3500.28元,护理费72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45946.78元。综上,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45946.78元,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按60%:40%分担责任,即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杜某某赔偿18378.71元(45946.78*40%=18378.71)。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18378.71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88元,原告杜某某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宝成
书记员:姚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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