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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杜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青,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霞,女,汉族。
被告:丁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乃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德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璐,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明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王家泊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彦,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明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霞,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丁某、被告钟德生、被告王正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王家泊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泊子社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青与曲霞、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乃杰、被告钟德生的委托代理人卢璐、被告王正春及王家泊子社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彦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驾驶的鲁B08T36号凌志轿车(雷克萨斯)系被告钟德生(如家酒店峰山路店经营者)于2011年底以其他车辆(自称凌志400)与被告王正春置换所得,车辆原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正春,该车辆由被告王正春于2004年1月份购买,车辆购买时登记在被告王家泊子社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
2012年9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丁某驾驶鲁B08T36号轿车离开如家酒店峰山路店回在李沧区曲戈庄的居住地,在沿青岛市李沧区延寿宫路东向西行驶至童装淘宝屋门前处,适遇原告杜某步行至此,鲁B08T36号轿车与杜某身体接触,至杜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丁某驾驶车辆逃逸。经法医鉴定,杜某之损伤构成重伤。2013年3月21日被告丁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被告丁某撤回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出具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丁某撤回上诉,现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医”)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开放性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右颞骨凹陷性骨折;颅内积气;右颞硬膜下血肿;右颞叶挫伤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挫伤;吸入性肺炎”;2012年9月7日上午原告被转往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青医附院”)住院手术治疗,2012年9月7至9月25日长期医嘱单记载“特级护理;重症监护”,9月26日起记载“Ⅱ级护理;留陪人”;于2012年10月8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医嘱“1、转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出院带药”;2012年10月8日原告转往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北院(以下简称“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诊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治疗药物,检测血糖变化;注意休息,半月后复查;双膝关节进一步治疗;颅骨缺损需近期修补治疗;如有特殊情况随诊”。2012年11月27日,原告到青医附院行“钛网颅骨修补术”,长期医嘱记载“Ⅱ级护理、留陪人”;于2012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18天;2013年5月16日,原告杜某因“外伤性癫痫”到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医嘱“继续口服治疗药物,注意休息,避免熬夜;我院随诊”。出院期间,原告还曾到青岛市市立医院(以下简称“市立医院”)、青岛市第七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七医”)门诊检查治疗。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丁某与被告钟德生系雇佣关系,被告丁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被告丁某、被告钟德生对此予以否认。为此,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公安卷宗中被告丁某、被告钟德生的询问笔录并进行了质证。
1、被告丁某2012年9月7日陈述:2012年9月6日下午14时左右,我去过华易·春之都小区;15时回到宾馆后一直未出来,直到晚上22时15分左右,我独自驾驶B08T36号轿车回家。……老板叫钟德生,是如家宾馆老板……。
2、2012年9月13日笔录记载:……问:“你什么时间到青岛打工?”答:“2009年5月开始我就给钟德生打工。”
3、被告丁某在2012年10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称:2012年9月6日22时30分左右,我驾驶鲁B08T36号轿车离开如家酒店峰山路店沿少山路东向西行驶准备回曲戈庄……过了君峰路路口进入延寿宫路大约300米左右,我车右侧及前挡风玻璃与行人身体碰撞,听到“嘭”的一声,当时因为害怕就没停车,直接把车开回曲戈庄家中。……早上我把车开回酒店……。我又给我老板钟德生电话告诉他:我开车撞人了。老板告诉我让我在单位等着,一会带我到交警队自首。
4、2012年9月11日对被告钟德生的询问笔录记载:……问:“是否认识丁某?是何关系?”答:“认识,我们是雇佣关系。他在我开的位于峰山路的如家宾馆开车,因宾馆还未开业,他在里面干临时工。”
五被告对公安卷宗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丁某、被告钟德生否认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称系朋友关系;被告钟德生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辩称当时表达意思错误,酒店未开业,两人不可能存在劳动雇佣关系。被告丁某、被告钟德生对以上答辩意见,未提供出足以推翻上述卷宗材料的证据予以证实。
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2013)医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某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某脑脊液鼻漏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杜某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杜某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杜某外伤性癫痫因不符合规定的鉴定时限要求,尚不能进行鉴定,如经系统治疗一定时间后,仍不能完全改善或有所加重,可待时机成熟另行评定。”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补充鉴定,2013年7月29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情况的说明》,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做出的结论符合事实依据、是准确的。上述证据,双方经质证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丁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2271.42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杜某受伤前有糖尿病史,因此申请本院对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及门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8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2013)临鉴字第2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有关规定,对用药中的自费药和医保用药进行了分析,认为部分用药系自费药,不符合该规定,因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杜某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后于门诊诊疗费用合计3960.37元,其中药费1689.45元是合理的,未见不合理用药;2、被鉴定人杜某受伤当日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诊疗(未超过24小时)1天,费用2134.77元,其中药费485.9元是合理的,未见不合理用药;3、被鉴定人杜某伤后先后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次、在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2次,此4次住院合计医疗费为248484.45元,其中药费合计为114922.4元,这药费中有96398.6元是合理的,有11092.8元是不合理的,另有7431元请法庭酌情裁量之。”
原告杜某对以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或补充鉴定。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根据我院的鉴定要求,2013年12月17日出具了关于补充鉴定的《回复函》,主要内容为:1、本所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述“药费96398.6元是合理的,有11092.8元是不合理的,另有7431元请法庭酌情裁量之”,这其中11092.8元及7431元之费用均是用于治疗杜某交通伤害之用药。因为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可使伤者所有既存疾病的症状加重、诱发、促进原有疾病发作、发展。因此依据贵院要求标准,本案伤后用药基本上都是合理的,无不合理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青公交认字(2012)第02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公安局青公交伤鉴字(2012)036号法医学鉴定书、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刑一终字第103号刑事裁定书、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丁某交通肇事逃逸案刑事卷宗一宗、八医住院病历1份、青医附院住院病历2份、四〇一医院住院病历2份、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含八医、青医附院、四〇一医院、市立医院、七医等门诊诊疗记录)、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情况的说明》、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8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回复函》以及本院交换证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出如下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五被告进行了质证:
1、医疗费变更为263026.31元:提交了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用药明细1份、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门诊医疗费1张;青医附院用药明细2份、住院医疗费单据2张、门诊医疗费22张;四〇一医院用药明细1份、住院医疗费单据2张、门诊医疗费单据15张;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七医)门诊票据6张、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5张予以证明。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主张住院72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
3、交通费1331元:提交出租车票56张、公交车票一宗。
4、住宿费1298元:提交住宿发票1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时其家属在附近招待所居住花费218元、租住家庭旅馆18天花费1080元。
5、营养费11673元:提交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物中心购买蛋白粉(5000元)、脑白金(5000元)等营养品发票9张。
6、财产损失1150元:提交中国联通青岛分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手机损失价值为1150元。
7、护理费16551元:提交青医附院诊断证明3份(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杜某2012年9月26日至10月8日住院期间每日留家属两人陪护;2012年12月5日证明内容记载:2012年12月27日至12月5日住院期间每日留家属两人陪护;2012年12月14日关节外科证明记载:患者2012年12月4日转入我科住院期间需两名家属陪护),据此以证明青医附院住院49天期间需2人护理;主张401医院住院前17天需两人护理,后5天需1人护理。主张护理人员沈西举护理费7200元(无身份情况证明);主张护理人员曲华护理计算90天,标准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月3117元计算为16551元;护理费合计变更为23751元;同时提交曲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人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2份予以证明其身份情况。
8、误工费77785.97元:提交青岛市李沧区第二实验小学扣发工资证明1份、考勤表7张,证明原告杜某之妻曲霞扣发工资2274元;提交青岛五环嘉圣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工资发放表4张(记载2012年9月份实发工资5556.86元、10月份实发1540元、11-12月无工资发放记录)、单位证明2份(证明杜某月工资8561.33元)、单位工资台账8份、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2张(记载杜某工资5556.86元)、完税证明2份,要求误工费按照每月8561.33元计算,误工时间9个月,扣除受伤当月已经发放的1540元,误工费为75511.97元。上述两人的误工费合计77785.97元。
9、残疾赔偿金167145元:依据伤残等级,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20年为167145元(32145元×20年×26%)。
10、被扶养人生活费55667.43元:提供被扶养人杜兆磊户籍证明1份、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告杜某之子杜兆磊生于2001年6月22日,被扶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年20391元计算6年由两人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904.98元(20391元×6年×26%÷2人);提交被扶养人李颜户籍证明1份(非农业家庭户,服务处所:崂山印刷厂)、身份证明1份(住址:李沧区延寿宫路46号301户),证明李颜系原告之母,生于1951年9月22日,育有子女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为39762.15元(20391元×15年×26%÷2)。
11、依据原告之伤残等级情况,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
12、鉴定费1500元:提供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
13、复印费671元:提交八医复印费收据1张10.50元;四〇一医院复印费票据2张19.5元;青岛市李沧区高通办公设备技术服务部复印费发票1张460元、收据1张116元;普通税务定额发票14张65元,合计671元。
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及主张,五被告通过交换证据、开庭审理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医疗费要求扣除部分不合理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要求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宿费不应赔偿;营养费没有医院遗嘱,被告不同意赔偿;主张的手机损失和本案无关,不予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每天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社平工资或一般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社平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妻子曲霞的误工费因为已经主张了护理费,属重复主张,且该职业系事业单位全额拨款的教师,不应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杜兆磊的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扶养人李颜系崂山印刷厂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鉴定费、复印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被告丁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丁某与被告钟德生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丁某是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三、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卷宗中对被告丁某、被告钟德生的询问笔录看,无论是丁某还是钟德生均承认两者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丁某系被告钟德生雇佣的工作人员,双方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该询问笔录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取得的第一手证据资料,是对被告丁某刑事犯罪事实认定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以上询问笔录已经被本院(2013)李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所采信,并给予认定。故本院对以上两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对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丁某、钟德生尽管在本案庭审中对二者之间存的雇佣关系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以上事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法律上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告丁某受雇于被告钟德生在其经营的如家酒店峰山路店上班,发生事故时系被告丁某从工作单位下班回家途中,该路线系被告丁某正常的回家路线,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性质上,被告丁某驾驶被告钟德生车辆下班回家这一行为均为从事雇佣活动过程的正常、自然延伸,这一行为明显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丁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丁某、被告钟德生均应依据这一法律事实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被告钟德生称该系被告丁某个人行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要求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被告丁某认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外,其他三被告均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丁某系被告钟德生的雇员,依照我国民事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对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钟德生赔偿,被告丁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在该事故中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被告钟德生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再次,肇事车辆尽管购买时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正春,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通过置换方式交付被告钟德生使用,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正春对该车辆不具备支配权、控制权和管理权,且无证据证明该车辆具有被告王正春明知或应当知道的缺陷等法定情形,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被告王家泊子社区尽管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其同样对该车辆不具备支配权、管理权和控制权,也对该车辆不具有运行利益,其在该事故中无过错,因此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3026.31元,综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回复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花费系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67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31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和门诊复查情况,该费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298元,因原告居住地系青岛市区,原告之亲属为照顾原告而到宾馆或家庭旅馆居住并非必要和必需,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11673元,原告未提交相关医院的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之伤情及伤后治疗情况等,合理加强营养有利于康复,本院适当支持其营养费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1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之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且无相关机构的评估证明以证明其合理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青医附院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住院前66天需两人护理的主张,该诊断与青医附院的长期医嘱单记载相互矛盾。从医院的医嘱看,原告在青医附院自2012年9月7日至9月25日的18天系医院“特级护理;重症监护”,不需要家属陪护;自9月26日起始为“二级护理,留陪人”。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的伤情等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在青医附院2012年9月26日至10月8日的13天期间的住院护理费可按照2人计算;此后三次住院合计40天均应按照每天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每天每人90元计算。故原告的合理护理费应为5940元(13天×90元×2人+40天×90元×1人)。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785.97元,本院认为,法律上所称“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其赔偿范围为“受害人”,因此原告杜某主张其妻子曲霞误工费2274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害人误工费范围,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杜某的误工费,主张误工时间9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工资收入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其事发前的实际工资为5556.86元,扣除其中实发的1540元,其误工损失应为48471.74元(5556.86元×9个月-154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7145元、杜兆磊被扶养人生活费15904.98元,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李颜被扶养人生活费39762.15元,因原告之母李颜已退休,有收入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杜兆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合计残疾赔偿金为183049.9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丁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再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302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5940元、误工费48471.74元、交通费1331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83049.9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904.98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671元,合计510430.03元。对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余款390430.03元,扣除被告丁某已经支付的77312元,被告钟德生尚应赔偿原告杜某人民币313118.03元,被告丁某对被告钟德生的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正春、被告王家泊子社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钟德生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13118.0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三、被告丁某对被告钟德生的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某对被告王正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办事处王家泊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钟德生负担590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德生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钟德生分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900元和6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继升 人民陪审员  栾梅青 人民陪审员  孙金祥

书记员: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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