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
周鸣(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
王海
胡某某
王福祥(山东济南中圣剑法律服务所)
张嘉龙(山东济南中圣剑法律服务所)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李龙昊
赵祖亮
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代理人周鸣,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站派出所职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代理人王福祥,济南市中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嘉龙,济南市中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严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公司员工,住本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赵祖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公司员工,住本公司宿舍。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鸣、王海、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祥、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昊、赵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6时4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鲁AD515R号轿车在利农庄路口23号对面南侧向东掉头时,适遇原告杜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杜某某伤后在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8天。原告杜某某之伤经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包括二次取内固定物所需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用可拟定为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某某应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杜某某主张医疗费41873.34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护理费14871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阳光大姐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原告杜某某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证实护工护理3个月,每月3960元,管理费615元,原告杜某某之女杜恩娜护理18天,按每天132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未举证证实杜恩娜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标准,其按每天132元计算无事实依据,管理费615元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护理费本院支持12450元(11180元+70.56元×18天)。原告杜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3481.5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鉴定费22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营养费1128.5元,并提交营养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需要营养应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予以佐证,鉴于原告杜某某年龄较大,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杜某某主张交通费1791.4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杜某某主张复印费7元、停车费60元,并提交复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住院用品费用193元,并提交收条、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30元,并提交轮椅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杜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81.5元、护理费124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医疗费31873.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7元、停车费60元、住院用品费用193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鲁AD515R号轿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险10万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认为根据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商业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应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33481.5元。
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护理费12450元。
四、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230元。
六、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医疗费31873.34元。
八、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九、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十、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营养费300元。
十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鉴定费2200元。
十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复印费7元。
十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停车费60元。
十四、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住院用品费用193元。
十五、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6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151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235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6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胡某某应对原告杜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杜某某主张医疗费41873.34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门诊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护理费14871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阳光大姐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原告杜某某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证实护工护理3个月,每月3960元,管理费615元,原告杜某某之女杜恩娜护理18天,按每天132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未举证证实杜恩娜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标准,其按每天132元计算无事实依据,管理费615元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护理费本院支持12450元(11180元+70.56元×18天)。原告杜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33481.5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鉴定费22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营养费1128.5元,并提交营养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是否需要营养应有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予以佐证,鉴于原告杜某某年龄较大,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杜某某主张交通费1791.4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杜某某主张复印费7元、停车费60元,并提交复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住院用品费用193元,并提交收条、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30元,并提交轮椅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杜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3481.5元、护理费124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医疗费31873.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7元、停车费60元、住院用品费用193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鲁AD515R号轿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商业险10万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认为根据商业险合同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商业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应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33481.5元。
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护理费12450元。
四、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交通费300元。
五、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230元。
六、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医疗费31873.34元。
八、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
九、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
十、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营养费300元。
十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鉴定费2200元。
十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复印费7元。
十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停车费60元。
十四、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某某赔偿住院用品费用193元。
十五、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6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151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235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毅
审判员:陈家春
审判员:刘德荣
书记员:甄燕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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