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建国
李华忠
刘少娟(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李德富
刘锦云
李德富
原告杜建国,职工。
原告李华忠,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少娟,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富,干部。
被告刘锦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德富,干部。
原告杜建国、李华忠与被告李德富、刘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平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娟、被告李德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华忠、被告刘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德富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款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1年11月3日以前16.5个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1月3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0%的四倍计算。2011年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1年11月3日以前4.79个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1月3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的四倍计算。李德富借款用房抵押,未提供证据,且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属不生效抵押,不予支持。李德富借二原告本金及利息属于李德富与被告刘锦云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锦云应负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以前16.5个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3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0%的四倍计算)。剩余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3日前4.79个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3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0%的四倍计算)。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德富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是事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借款条为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1年11月3日以前16.5个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1月3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0%的四倍计算。2011年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1年11月3日以前4.79个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11月3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的四倍计算。李德富借款用房抵押,未提供证据,且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属不生效抵押,不予支持。李德富借二原告本金及利息属于李德富与被告刘锦云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锦云应负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以前16.5个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3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0%的四倍计算)。剩余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3日前4.79个月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3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0%的四倍计算)。
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58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司平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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