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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建明与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建明,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
  原告杜建明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巧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59,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偿付自2018年5月3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认租XX家居XX店的商铺,该店属于被告开发的二期工程,由于当时认租的商铺尚未建成,故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合同缴费清单》显示,起租日为2017年5月1日,到期日为2018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商铺。被告的商铺至今未建成完工,原告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据原告查询得知,被告已被列入失信人名单,根本没有履行的可能性。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表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59,000元是租金,但不清楚被告开具收据时将此款注明为定金的原因。《合同缴费清单》中注明了租赁期限,租赁面积,虽然没有注明铺位号,租赁标的物在清单上未确定,但此清单可以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成立。
  被告辩称:原、被告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仅基于协商,被告预定商铺而缴纳的159,000元的意向金。至今为止尚未出现双方约定的租赁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也没有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及法定解除事由。被告目前暂无法向原告交付商铺,但不代表被告今后也无法交付。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原、被告就被告尚在建设中的XX路XXX号金盛二期内一商铺租赁事宜达成意向,原告欲向被告承租该处的一商铺。同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金额分别为1万元、8万元的两笔款项,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两张收据,收款事由中均注明“二期定金”。
  2017年3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69,000元,被告开具了相应的收据,收款事由中注明“二期定金”。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商铺所在的市场仍在建造过程中。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张《合同缴费清单》打印件,该清单的落款无签名或盖章。清单显示:出租方为被告,承租方为原告;起租日为2017年5月1日,到期日为2018年4月30日,合同面积91.14*1.2=109.37平方米,单价3.88元;摊位租赁费116,693元、综合管理费1,260元、物业费7,875元、消防器材费400元、空调费11,812元,保证金2万元、电表押金300元,营业员押金1,000元,合计159,344元。被告不认可该清单的真实性,表示未出具过该清单。被告收取的159,000元仅是意向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据3张,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定金合同,更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供了一份《合同缴费清单》,但该清单并无被告盖章或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无法证明该清单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该清单是被告提供给原告,故原告表示依据该清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收据内容,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159,000元钱款,原告表示该钱款为租金,而被告认为是意向金,两者的陈述均与收据的内容不符。被告开具的收据明确注明为定金,而原告在被告交付收据时,对收据中注明的收款事由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的159,000元为定金,而非租金或意向金。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定金合同,未约定该定金的功能,到底是立约定金、成约定金或是履约定金,但至少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能从被告处取得租赁商铺。然而,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商铺,况且整个市场至今仍在建设过程中,尚未建成竣工。在被告迟迟不能与原告签署租赁合同,更不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商铺的情况下,原告现要求被告退还定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意向书或定金合同,未约定何时签订正式的商铺租赁合同或交付商铺日期,因此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被告未能交付商铺或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原告现主张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则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杜建明定金159,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建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0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巧弟

书记员: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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