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建民,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纯,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李明鑫,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纯(被告李明鑫妻子),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负责人吴群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杜建民与被告卢纯、李明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民,被告卢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纯赔偿原告医疗费18541.05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128613.05元;判令被告李明鑫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08时40分许,被告卢纯驾驶黑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社区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杜建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0天,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卢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建民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卢纯、李明鑫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原告垫付医疗费192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依法赔偿。但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08时40分许,被告卢纯驾驶黑AB62**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社区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院医院住院治疗120天,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8541.05元。另查明,被告卢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两个月,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卢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建民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卢纯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卢纯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系18541.05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参照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17478元(4369.58元/月×4月);3、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9120元(152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5、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6、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为360元(3元/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参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为51472元(25736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因本次事故造成残疾,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被告卢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代为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明鑫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建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78元、护理费9120元、交通费36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合计90430元,扣除被告卢纯垫付的19200元,余款71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建民医疗费854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354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卢纯垫付的1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杜建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卢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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