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建波,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信福,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志颖,男,1976年3月27日生,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明,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建波与被告林志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口头裁定准许被告撤回反诉请求。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信福、被告林志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均为创扬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双方为同事关系。2016年,被告因资金临时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汇入了四笔共计1,620,000元。被告完成资金周转后,归还了原告820,000元,现剩余800,000元未予以归还。2017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讨欠款,希望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林志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一种合作关系。此外,原告除提供转账凭证外,无法提供双方的借据、收据、欠条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均系案外人创扬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扬公司)员工。原告担任公司总经理,被告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7年2月15日转账300,000元,2017年3月15日转账300,000元,2017年3月17日转账820,000元。2017年3月21日上述账户收到被告转账820,000元。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以下几组证据:1.创扬公司2016年12月9日、2017年2月15日、3月15日、3月17日及3月21日创扬公司转账传票及付款凭证,上述创扬公司转账传票均有原告以总经理身份的签名,被告以副总经理身份的签名以及在复核处有李某某或高某的签字。证明原告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被告账户的行为是创扬公司的行为,并非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贷。2.厂商情况明细(2016年12月23日)及付款凭证,证明上述厂商情况明细均有原告以总经理身份的签名,被告以副总经理身份的签名,该明细表与原告账户的交易明细能够对应。故原告的账户实际用于创扬公司的对外经营付款使用。3.创扬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账户流水及使用情况,证明涉诉账户实际上均是用于创扬公司对外业务使用,并非原告陈述的该账户并未交给被告管理使用。4.泓钦建筑证件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涉诉银行账户的网上银行U盾一直是由被告方保管,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将U盾交还给原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1.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都是泓钦公司的记账凭证,并非创扬公司。2.被告提供的创扬公司转账传票是原、被告借用了创扬公司的账单做了类似借条的形式。因原、被告之间无借条,只是用创扬公司转账传票当做借条。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向本院陈述其系创扬公司员工,原告在与创扬公司合作期间,将涉诉银行账户的银行卡、对应网银U盾及交易密码交给创扬公司使用。被告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向本院陈述,原告在与创扬公司合作期间,将涉诉银行账户的银行卡、对应网银U盾及交易密码交给创扬公司使用。之后,原告为办理ETC业务,将银行卡收回,ETC产生的费用,由创扬公司单独做账并在结算时扣除。对于涉诉银行账户的使用流程,工程款会由创扬公司各部门在厂商情况明细表(AP单)签字后,由证人通过网银拨款,并由财务做相应的记账凭证,交予各部门签字。原告对证人的身份系创扬公司员工并无异议,但认为证人的陈述可能是提前沟通,统一口径,且证人在被告的管理下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不应采信。
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转账传票、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厂商情况明细表、证人证言、移交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更应具备当事人的合意。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向被告账户转账1,620,000元的事实,而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抗辩上述1,620,000元转账并非借款,并提供了创扬公司转账传票、厂商情况明细表、电子回单、移交清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告虽然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对此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反观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可信度较高,因此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建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杜建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 钦
书记员:张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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