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彪,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青,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昊玥,女,199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杜彪与被告陆昊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昊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4%的标准,自2018年9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案外人陈成介绍认识。案外人陈成称被告陆昊玥因生活所需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000元。2018年9月2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元,并现金交付6,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钱款出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
被告陆昊玥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27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原告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被告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6,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6,000元,其中银行转账20,000元,现金6,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遂成讼。
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原告和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一份,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原告名下的招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聘请律师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6,000元,提供了借条、收条、转账凭证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已逾约定的借期,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17.4%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关于律师费,律师费已经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实际发生,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双方约定及本案案情,原告的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昊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彪借款26,000元;
二、被告陆昊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彪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4%的标准,自2018年9月27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被告陆昊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彪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为262.5元,由被告陆昊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洁
书记员:唐 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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