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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德才与徐东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杜德才,男,1958年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万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东良,男,1959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杜德才与被告徐东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志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1,609,11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832,804元自2017年6月6日起,776,309.5元自2018年5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底,被告提出让原告为其木制品安装拉业务,被告除每月向原告支付固定服务费1万元外,还应根据原告拉到的业务销售额向原告支付一定比例的提成。2017年5月5日,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截止2017年1月结欠原告服务费832,804元。2018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结算单,确认结欠原告2017年度服务费423,309.5元及2018年度服务费353,000元。上述服务费共计1,609,113.5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业务销售提成结算确认单三张,证明2017年5月5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截止2017年1月的服务费832,804元,2018年4月10日被告确认2017年度的服务费为423,309.5元,2018年度的服务费为353,000元。上述服务费共计1,609,113.5元。
  被告徐东良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既已确认结欠原告服务费1,609,113.5元,理应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609,113.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确认结欠原告832,804元,于2018年4月10日确认结欠2017年度及2018年度的服务费776,309.5元,原告给予被告一个月的付款时间,并自2017年6月6日及2018年5月11日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东良支付原告杜德才服务费1,609,1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东良赔偿原告杜德才利息损失(其中832,804元自2017年6月6日起,776,309.5元自2018年5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4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志磊

书记员: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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